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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陳靜汝(陳許英、陳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樺(陳許英、陳清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汝、陳建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繼承人陳許英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陳清男、被告陳靜汝(原名:陳玉琴)、陳建樺,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以更審前之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下稱3099號)裁定由陳清男、陳靜汝、陳建樺承受訴訟(見3099號卷第123、124頁)。嗣陳清男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陳靜汝、陳建樺,有除戶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復經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陳靜汝、陳建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7、85、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靜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許英所有,陳許英因受伊長年照料,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於112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下稱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依系爭公證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陳許英應於簽約後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陳許英及其繼承人陳清男先後死亡,爰依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靜汝、陳建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陳靜汝、陳建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貳、被告部分:

一、陳靜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61號(下稱361號)事件審理中,曾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建樺則以:原告與陳許英簽立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病況不佳,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系爭贈與契約既難認有效,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61號卷三第8、9頁):

一、系爭土地於68年5月24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4月2日)登記為陳許英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0萬元、債務人為陳許英、陳建樺、原告、隆協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解散)。

二、陳許英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雙方並訂定贈與契約(見證人:劉春田、黃晴妍),其上蓋有陳許英印章、指印,同日贈與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即系爭公證贈與契約)。

三、陳許英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清男、陳建樺、陳靜汝、原告。陳清男於同年7月17日單獨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原告、陳清男、陳靜汝、陳建樺公同共有。

四、3099號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陳許英(送達證書上蓋有陳許英印章)。

五、3099號事件於113年3月15日一造辯論判決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聲請陳清男、陳建樺、陳靜汝承受訴訟。

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忠孝路房屋於110年2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建樺、陳靜汝、戴彥彬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因:買賣)。

七、陳許英之病歷資料形式不爭執,且陳許英於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因病於長安醫院住院。

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清男保管,陳許英於101年7月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陳清男聲明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陳許英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公證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陳許英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男、陳建樺、陳靜汝、原告,陳清男已於同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陳清男、陳靜汝、陳建樺公同共有。陳清男復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陳靜汝、陳建樺,原告已於同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陳靜汝、陳建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公證卷宗、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85至189頁、361號卷三第387、38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證贈與契約為有效,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分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應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再參以該公證人函覆本院稱:陳許英於公證時表示其不識字且手無力而無法簽名,公證人使其按指印時有拍照,並影印附於卷內,暨檢附之照片6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復徵以證人即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劉春田於361號事件,證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陳許英精神還不錯,還會叫我,她說原告照顧她那麼久、這塊地要給原告,手印、印章的確的陳許英自己蓋章,我有看到」等語(見361號卷二第322至324頁),及證人即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見證人黃晴妍於361號事件,證稱:「陳許英公證當下有提到過把東西給兒子(指原告)。陳許英公證當下是清醒的,知道我是誰」等語(見361號卷二第330、33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公證贈與契約為有效,應非虛構之詞。雖被告徒執:原告從95年起與陳許英同住,陳許英112年10月4日被診斷出腦續發性惡性腫瘤需開刀,原告於同年月13日與陳許英簽訂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病況不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契約,顯有可疑,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原告復趁陳許英開顱手術後住院休養期間(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無法到庭,竟於同年11月7日起訴請求陳許英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刻意對法院隱瞞上情,聲請3099號事件一造辯論判決等詞,爭執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有效,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公證贈與契約為有效)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既為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靜汝、陳建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