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映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妙芳、廖偉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妙芳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未獲清償。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催理過程中,發現相對人羅妙芳將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廖偉君下名,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前揭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以前揭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妙芳所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羅妙芳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未獲清償,然相對人羅妙芳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廖偉君下名,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前揭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以前揭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妙芳所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