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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宏耘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相 對 人 游素雲代 理 人 陳昱璇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 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盛(已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所有,嗣相對人利用林進盛病情惡化之際,違反林進盛之意願,指派其子林家成於113年10月26日潛入訴外人楊惠婷住處,竊取林進盛所有之印鑑章,並於113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林進盛知悉後強烈要求聲請人維護其權益,速將系爭土地追回,且林進盛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進盛所有,經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目前尚在審理中。另林進盛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死亡,聲請人為林進盛之承受訴訟人之一,上開本案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進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請求權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二)又林進盛之繼承人眾多,為免聲請人日後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並使第3人知悉系爭土地訴訟情事及阻卻善意取得,亦避免第3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不測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情。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為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必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標的物(不動產), 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據此,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相關請求,無論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均為兩造間基於債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此項制度,及過度影響土地所有人及第3人之權益,聲請人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自應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始能兼顧各方權益,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無非僅為聲請人與楊惠婷之刻意誘導,恣意為註解超譯之片段錄音,並未釋明原法律關係究有何瑕疵而得進一步主張相關權利,顯然就其主張並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不應許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林進盛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第1項雖為消極確認訴訟,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否認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而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聲明第2項請求係訴請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進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請求回復登記為林進盛所有),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在內,亦為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各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作為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為依法應登記之標的物(不動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自應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是否可採,此應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核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僅作形式審查有別,2者不宜混為一談。

(二)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釋明之方法,並非如相對人答辯意旨認為「毫無釋明」,而聲請人雖有相當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尚有事證亟需調查,仍在本院審理中,在相關事證經本院調查完畢以前,自以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再為登記為宜。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約為1,213萬餘元,及同類事件中關於假扣押、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之態樣,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不逾系爭土地經濟價值3分之1為基準,即以404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為適當。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