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柏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廖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荏榆為相對人林宜瑾之胞姐,相對人廖昭君為相對人林宜瑾之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宜瑾前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然相對人林宜瑾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林荏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林荏榆於11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基此,可認相對人等3人上述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屬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等3人之信託、贈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等三人再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繼續危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訴請撤銷旨揭之贈與、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等三人塗銷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14年訴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已認定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及將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聲請人又再於114年7月31日為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其所依據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是否仍有繳交本件聲請費及提出聲請之必要,尚有未洽;若本件有委任律師,併請注意律師法第4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