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廖本煥相 對 人 康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收受相對人及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寄發臺中逢甲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表示多數共有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土地為兩筆共有人非完全相同之土地,本應各自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於存證信函內通知聲請人行使兩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觀上揭存證信函所附買賣契約條款第5條特約事項第4項:「本約除本案出賣之土地買賣雙方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處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及面積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未能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條件,買賣雙方均同意本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約定,可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在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均未達2分之1,該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尚未成立,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則相對人所為通知,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相對人已將聲請人應受領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於鈞院,為避免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經出售、移轉喪失,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0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利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其信賴登記之爭議;若訟爭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登記前已移轉登記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此時,訴訟繫屬登記將無法達成阻卻信賴登記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關係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土地已於11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鉅程建設有限公司、許文彥,復於114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65-71、95-105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移轉予聲請人所主張本案物權關係請求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非本件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