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沈東美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相 對 人 荀明莎(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炳道(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虹道(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尊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由荀明莎、沈炳道、沈虹道承受訴訟)為兄弟關係,兩造約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99-56、199-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3/1000)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聲請人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沈尊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