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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益獻相 對 人 李俊興

林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7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52萬7,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74號事件(下稱本案)主張相對人李俊興至少應返還保管之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895萬3,100元,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美智(下稱系爭贈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聲請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俊興請求林美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李俊興有債權存在,李俊興與林美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俊興請求林美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萬9,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可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萬7,700元(計算式:3,175萬9,000元×5%×6年=952萬7,700元)。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2萬7,7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總面積205.35㎡ 2.陽台23.32㎡ 3.平台5.83㎡ 4.屋頂突出物9.8㎡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