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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美姿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相 對 人 陳洧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利用聲請人心生張怖,陷於錯誤之際,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26日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卷內為證(見本院113重訴字第598號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為1,0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6年,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約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300萬元),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之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所有權人:陳美姿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公館段 158-114 1,135 100000之211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73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層:38.2 2層:88.93 騎樓:53.5 總面積:180.63 陽台:5.39 花台:6.0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共有部分:公館段第7335建號,2,78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0、公館段第7337建號,56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分之2(含停車位編號19號,權利範圍:82分之2)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