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佩臻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相 對 人 朱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