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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建茗

楊蟬維共同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相 對 人 陳彥凱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44,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繼承自母親楊阿妹,惟遭相對人等以詐欺手段於民國109年6月9日假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己,顯然侵害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聲請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又為避免相對人等於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3,850元,而其中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7,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209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卷第107頁至10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44,100元(計算式:7,147,000×5%×6=2,144,100),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144,1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陳彥凱:15/180 陳志銘:15/180 109年6月9日 買賣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