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啓邦送達代收人 莊晴雯相 對 人 陳偉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因係不動產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依職權以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