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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昆成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 告 魏昇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並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4月2日,原告已將650,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50,000元。(二)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訴外人陳慶龍借款564,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月6日,訴外人陳慶龍已將564,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64,000元。及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陳慶龍借款94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6日,訴外人陳慶龍已將5940,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清償,尚積欠940,000元。以及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陳慶龍借款47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20日,訴外人陳慶龍已將470,0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70,000元。嗣後,訴外人陳慶隆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合計1,974,000元(計算式:564000元+470000元+940000元=0000000元)全部讓與原告,訴外人陳慶隆並於113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三)綜上,被告積欠借款合計2,624,000元(計算式:6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71至78頁、第99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2日,原告已將6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清償,尚積欠650,000元。及被告於111、11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陳慶龍借款合計1,974,000元(計算式:564000元+470000元+940000元=0000000元),訴外人陳慶龍已將1,97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於112年12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尚積欠1,974,000元,且原告於113年11月間自訴外人陳慶龍受讓前揭全部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0元(計算式:6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前揭借款具有確定清償日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之1、8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