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許文宗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郭軒宏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約定自簽約時起,伊每年至少須向被告購買供裝高麗菜之「塑膠籮筐含蓋」(下稱系爭標的物)80萬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2元,被告依其生產流程,於生產完成系爭標的物後通知伊取貨,每當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物數量達5萬個以上時,兩造結算貨款1次。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8年9月20日、受款人郭軒宏、面額4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N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另約定於契約期滿且無違約情事時,被告應返還之。於履約期間,被告供貨情形如附表所示,伊亦已就附表所示交易給付價金。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期滿,伊未有違約事由,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又縱認伊購買數量及金額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情事,400萬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標的物單價為42元,惟原告自行將附表編號8、9所示交易之單價調降為34元,並依此計算價金為給付,迄至系爭契約期滿前,均未補足價金,已屬逾期未給付價金。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年向伊購買至少80萬個系爭標的物,僅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自具有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伊可沒收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㈠兩造前於10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標的物,原告保證自簽約日起算每年購買80萬個以上(系爭契約第1條),單價每個42元(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金。
㈢兩造迄今就系爭契約交易數量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簽收單、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認購單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張孝誠為其生產「塑膠籮筐含蓋」,張孝
誠交付予被告之塑膠籮筐含蓋數量,109年5月約1300個、6月約4600個、7月約1萬個、8月約4000個。因張孝誠嗣於109年8月後即未再供貨予被告,故被告對張孝誠提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
㈥被告確實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⒈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保證金或不予返還者,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該保證金之性質究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又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原告)逾期未接收標的物或
逾期給付價金或未達第1條約定之保證量者,即為違約,乙方(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倘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購買達兩造約定數量,或逾期給付價金,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則該沒收保證金之約定,顯係督促原告履約,避免其有該約定之違約情事而設,且遍觀系爭契約,除上開約定外,兩造別無就同一債務不履行事由,另行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意旨,前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甚明。㈡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具違約事由⒈經查,依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交易數量及價金換算,其中編號
10所示交易品項僅有塑膠籮筐上蓋,換算單價為5元,系爭契約未就塑膠籮筐上蓋之單價為約定,尚難謂此部分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惟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交易品項為系爭標的物,此部分交易單價經換算為34元,顯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42元,而原告迄今給付之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8、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已期滿,原告本即應依契約所定之單價結算、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直至系爭契約期滿,仍未依約定之單價42元如數給付價金,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違約事由,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單價非不可變動,兩造因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就
價金另有協商,其無違約事由,否則被告不會持續出貨,且於契約屆期前被告均未爭執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匯款單為據。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交易標的為系爭標的物,換算單價雖分別為44元、46元、46元,然此僅可推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單價為協商,無從遽認附表編號8、9所示交易之單價亦係經協商而改以單價34元為計算,況被告亦否認之。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交易之供貨日期為109年8月5日、8月7日、8月10日,付款日期均為同年8月10日,足認前開交易應係由原告取貨後,再一次為給付,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係於出貨、結帳完始能知悉原告未依單價42元計算價金。此亦與被告抗辯稱:8月7日還會出貨是因原告係分批載貨,待原告8月7日載完貨、8月10日結帳完,伊才發現原告沒有補滿錢,結帳金額為其自己以34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互核相符。則原告稱兩造有合意以34元單價計算買賣價金,被告才會繼續出貨等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次查,兩造於109年8月5日出貨前即就系爭標的物單價過高予
以爭執,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兩造就單價為爭執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名稱為「許文宗」,與原告姓名相同,且語塊前後連貫,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前開對話紀錄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雖否認對話紀錄照片之真正,然原告為前開對話紀錄之當事人,自能輕易提出證明以彈劾被告提出之證據,然其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之抗辯,殊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稱:生產好這麼多,原告最後結帳數字不對,甚至還要求降價,所以不願繼續生產。原告8月1日就有殺價意圖,伊拒絕原告,原告掛伊電話,伊才會傳訊息給原告,想不到原告最後果然少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中顯示兩造就單價有爭執乙節,大致相符。足徵兩造間就109年8月5日、7日之系爭標的物單價確實未有合意改以單價34元計算。
⒋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兩造始另協商單價等語
,然證人彭義銘雖證稱:載運回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此尚無從推認兩造已就單價部分另有協商。又系爭契約既約定當原告有違約事由時,被告可沒收保證金,則被告待契約屆期後,以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違約事由如數沒收保證金,藉以彌補其損失,而不另外催收款項,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事證足認兩造間就單價另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另行協商等語,無足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至40萬元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交易數量及價金固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價金部分具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惟就交易數量部分係被告擔憂虧損而不願再行製作、生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0日交付貨品後,即無再行生產、製作。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製作完產品後再通知原告前來載運貨品,足認交易數量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係被告片面拒絕生產製作,未能單方歸責於原告。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如依約履行被告應得之利益、被告因系爭契約模具價款糾紛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05-215、237-240頁)等一切情狀,認4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酌減至該數額。至被告稱已因系爭契約投入鉅額成本製作模具、買設備等語,惟並無提出此部分支出成本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此為被告之損害,附此敘明。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沒收保證金業經酌減為40萬元,是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360萬元(400萬元-40萬元)部分,自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且應自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時起始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本院卷第87頁):
編號 品名 供貨日期 數量(個) 單價(元) 付款金額 付款日期 1 系爭標的物 109年5月28日 1300 44 5萬7200元 109年5月28日 2 系爭標的物 109年6月14日 2750 46 12萬6500元 109年6月17日 3 系爭標的物 109年6月16日 1908 46 8萬7768元 109年6月17日 4 系爭標的物 109年7月3日 2650 42 11萬1300元 109年7月6日 5 系爭標的物 109年7月6日 2750 42 11萬5500元 109年7月13日 6 系爭標的物 109年7月8日 2750 42 11萬5500元 109年7月13日 7 系爭標的物 109年7月13日 2750 42 11萬5500元 109年7月20日 8 系爭標的物 109年8月5日 2750 34 9萬3500元 109年8月10日 9 系爭標的物 109年8月7日 1260 34 4萬2840元 109年8月10日 10 塑膠籮筐上蓋 109年8月10日 14400 5 7萬2000元 109年8月10日 系爭標的物共2萬868個,塑膠籮筐上蓋共1萬440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