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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被 告 蔡有生即蔡明雄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856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雄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雄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系爭契約第26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明雄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與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動用時,自動用次日起算90天依年利率6.88%,屆期改依年利率18.25%(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蔡明雄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537,856元(含本金494,004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已計未收取之利息43,852元)之本息未還。蔡明雄於113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蔡明雄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債務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0頁、第23-5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明雄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明雄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蔡明雄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