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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邱冠智

邱柏翔被 告 許馨文

陳亦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邱冠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原告邱柏翔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從而,原告邱冠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原告邱柏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邱冠智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許馨文、陳亦凡擔保之債權額各為144萬元,合計288萬元。該抵押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參照民國105年5月間交易之總價為205萬元,少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邱柏翔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許馨文、陳亦凡擔保之債權額各為144萬元,合計288萬元。該抵押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參照門牌號碼名間鄉董門巷21之27號於114年2月間交易之總價為330萬元,未少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

二、次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與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價額相同,故毋庸合併計算之。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六項,與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價額相同,故毋庸合併計算之。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