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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劉○○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兩造並於113年10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雖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但係因兩造當時婚姻關係不穩定,被告希望藉此激勵原告重視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亦已於112年3、4月間向原告澄清其並未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劉○○確僅為一般朋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1.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劉○○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表示:「真的很對不起,從我媽知道開始,我媽也跟我分析了很多,罵了我很多,當初是我沒有想太多,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藉由這次我能跟你保證也包括我媽,我絕對不會再跟范○○當朋友,真的很抱歉我之前也答應過但都沒做到,我把所有跟他相關的東西全部都封鎖了,從此以後是不可能再聯絡的,最後還是致上最深的歉意這段時間給你帶來的困擾及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不但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劉○○並於原告發現其與被告交往後不久,透過Instagram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將徹底封鎖與被告之聯絡管道,堪認被告與劉○○確於112年3月間即交往為男女朋友。否則縱使原告當時為被告之配偶,若被告與劉○○僅為一般朋友,難認劉○○有何透過Instagram特地向原告道歉之必要,劉○○母親更無必要因此責罵劉○○。

2.又被告從背後拍攝劉○○僅穿著上衣及內褲正在盥洗的照片,並從背後拍攝其與劉○○正在發生性行為之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有系爭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見被告不但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明知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兩造並於113年10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係希望激勵原告重視兩造之婚姻關係,始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謊稱其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惟其已於112年3、4月間向原告澄清等語。然被告自承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已不穩定,如係為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顯不可能再向原告謊稱其已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除了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外,顯無任何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其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均係網路圖片等語。然被告迄未能說明其下載或擷取系爭照片之來源,且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以原告竊錄其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3號,下稱偵查案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比較擔心檔案外洩」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50頁),足見系爭照片確係由被告所自行拍攝而非網路圖片,且拍攝對象確為劉○○。如系爭照片僅係網路圖片,被告應無必要擔心系爭照片是否外洩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未結束,卻仍自112年3月起與劉○○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其與原告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5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7頁)。兼衡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萬8,486元、6萬5,176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現值為970元;被告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萬2,320元、31萬9,8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司家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