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劉○○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6年起交往,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遺產,被告及被告母親知悉此事後,便告知原告,兩造既係以未來結婚為前提交往,原告應將遺產暫存在被告之帳戶,以表示其心意,原告為使被告信任其對被告之感情,故兩造達成合意,約定原告將遺產匯入被告帳戶寄託保管,以作成兩造將來結婚共同結婚買房之基金,原告即陸續於111年8月6日、7日、8日、10日,同年9月1日、3日、7日,同年10月2日、4日、8日自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共計匯入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10月因感情無法維繫而分手,原告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並無使被告管理、處分該款項之意,被告亦需返還相對數額之金額,原告欲將暫存於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之系爭150萬元取回,惟被告僅返還76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持續催告,仍遭被告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
㈡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交付被告系爭15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
限,扣除被告已返還之76萬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發送之訊息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74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6萬元=74萬元)。又因兩造寄託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消費寄託關係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4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寄託之約定,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帳戶
混用,系爭被告玉山帳戶用以日常開銷及共同存買房基金,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則為兩造共同投資使用,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手時,因兩造財產加總約為300萬元,被告匯款7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原告,兩造各自分得約150萬元。原告於兩造分手計算財產分配時,未曾表示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有誤,反係於兩造分手一年後突謊稱有遺產寄放在被告名下帳戶,要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原告玉山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於部分匯款甚至加註「買房基金」,更可證明與消費寄託無關。此外,原告為一成年之人,本身名下均有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其何需將錢寄放被告名下帳戶,更遑論若有消費寄託之意思,為何以不定期小額分批匯入之方式,顯與消費寄託一般係整筆匯入之方式有別,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主張系爭150萬元係借放於被告名下帳
戶,惟原告於訊息中稱其係匯「22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於本件卻稱係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其說詞反覆不一,更遑論原告係於兩造分手一年後,突然因「家人急須」、「家人在找」始傳送訊息欲主張系爭150萬元係借放於被告名下帳戶,顯見原告主張為臨訟編纂之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10月分手。
㈡原告於111年8月6日、7日、8日、10日,同年9月1日、3日、7
日,同年10月2日、4日、8日自系爭原告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合計150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4日、16日、24日自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玉山帳戶合計76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寄託物74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4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7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意由原告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告
寄託保管,以作為將來結婚之共同買房基金,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其中7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餘74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告,惟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原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系爭150萬元之各筆匯款,其中111年8月6日匯款5萬元共2筆、同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其存摺備註或轉帳留言上有註記「買房基金」或「買方基金」之文字,被告亦自述系爭被告玉山帳戶於兩造交往期間有用於兩造共存買房基金等語,是原告主張前揭註記「買房基金」或「買方基金」之款項合計30萬元,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合意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以作為將來結婚之共同買房基金所用,應屬可採,則該30萬元既非終局歸於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暫時交由被告保管,待將來兩造結婚再取之作為共同買房之用,堪認兩造間就該3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至系爭150萬元之其餘120萬元,各該匯款之存摺備註或轉帳留言並無註記任何文字,無從證明係作為兩造將來結婚共同買房基金之用途,況上開交易明細中,除系爭150萬元之外,原告亦有於112年1月21日、同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其轉帳留言各註記「2023新年快樂」、「情人節買禮物」之文字,足見原告亦有因慶祝節日而贈與被告款項之情事,即難排除系爭150萬元之其餘120萬元可能係原告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予被告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12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⑶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稱「請把我爺爺留給我的特留分,放在妳戶頭裡220萬全額還給我,之前分手後一半已經還給我了,還有另一半請儘速還給我,因為我家人急需那一筆錢...」,被告回覆「由於你所論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實,以下特澄清並回應之:交往期間,你匯至我名下帳戶之款項均屬贈與,於你我交往期間,亦花費甚多費用在你身上。分手時,經彼此協議後,我亦給予你諸多金錢,至此,你我間之財產狀況早已釐清、毫無爭議...」,原告稱「之前220萬那只是暫放在妳的戶頭裡,而不是贈與,我沒有說要給妳啊!分手了有結婚嗎?那不是你應該得到的錢吧?除這220萬其他我可以不跟妳爭論,妳應該把這一半歸還給我吧?我家人在找這一筆錢,請妳把這筆錢還給我!當初妳媽也說放在妳戶頭是讓未來如果有結婚可以當作結婚基金,而不是妳現在獨有的,現在都分手狀態了,請你歸還給我謝謝。」。被告回覆「你所論述的內容還是有諸多不實,上則訊息已經清楚回覆,之後我不會再作任何回應...」,可知原告固有傳訊向被告表示因兩造分手,要求被告歸還之前暫放在被告帳戶內之款項220萬元,然被告已回覆原告所述內容有諸多不實,並未承認代原告保管該220萬元之款項,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其餘120萬元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
明訴外人陳吳○○於111年2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原告玉山帳戶,另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僅係原告就該帳戶之收支情形,均無從作為兩造間有無前揭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
⑸從而,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其中共同買房基金30萬元,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業如前述,惟原告自認兩造於112年10月分手後,經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被告已將系爭150萬元之其中76萬元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因兩造分手而無結婚共同買房之可能,已將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30萬元返還予原告,至系爭150萬元之其餘120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扣除76萬元之其餘74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兩造之
寄託目的已無法達成,消費寄託關係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萬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其中7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餘74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告,惟否認被告受有系爭15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150萬元之利益,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150萬元之交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或原具給付目的但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其中共同買房基金30萬元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嗣被告因兩造分手而無結婚共同買房之可能,已將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30萬元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已未保有該30萬元之利益,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⑶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其餘120萬元存在消費寄
託關係,係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兩造間就該120萬元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尚非排除兩造間有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之可能。又依兩造各自之主張及陳述,可知兩造間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始由原告交付該120萬元,並非原告單方逕行交付,則兩造間合意交付該120萬元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告交付該120萬元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50萬元之利
益,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其中7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餘74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