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被 告 林正堂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國有土地之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4,329元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新臺幣1,255,650元之範圍內,按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每年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年新臺幣2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一次給付此段期間每年依通行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通行償金114,329元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1,255,650元之範圍內,按每年給付原告27,4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給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償金之同一事實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負責國有土地之管理,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定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周圍公路之權利,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以109年當期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給付通行上開國有土地之償金。而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一次收取50年之方式計算償金,共計1,369,979元。是原告前於113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一次給付50年之土地通行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一次給付此段期間每年依通行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通行償金114,329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1,255,650元之範圍內,按每年給付原告27,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償金乙節不爭執,被告願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一次給付此段期間每年依通行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通行償金即114,329元予原告。又被告亦同意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1,255,650元之範圍內,按每年給付原告27,400元。然被告自始就願意分期繳納上開償金,就金額亦無爭執,故本件初始即無訴訟必要,原告了解後,原告複代理人復表示無法和解或撤回訴訟,僅能依判決處理,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案判決而確認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是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即有給付通行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行償金繳款通知書暨計算表、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司促卷第7-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其通行範圍供被告通行後,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屬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九、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1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但屬第5點情形者,以當期申報地價加4成後據以計算」,109年12月17日修正之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係依系爭作業要點,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50年期間之通行償金,然系爭作業要點僅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之規定,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不因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得向被告一次請求給付50年期間之通行償金,即逕准許原告一次請求,先予敘明。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就一次計收50年償金之情形,亦併同載有「得准分期繳納」之規定,酌以通行償金既為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其有通行之事實,始能請求為限,是就未屆期之通行償金自不宜命被告為一次性之給付,應至其終止通行為止,為分期之定期給付,始屬允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分別就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即113年12月31日止,已屆期之通行償金部分改以一次請求,及就起訴之日後即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尚未屆期之通行償金部分改以按年分期請求,即合於前開說明,應屬合理可採。
⒉再者,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但作為試驗田,非供農業生產,周圍多為農業用地,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是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5%計算通行償金,應屬公允,而被告復就原告請求之期間及金額不為爭執、同意給付通行償金(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5%計算通行償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一次給付114,329元予原告,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1,255,650元之範圍內,按每年給付原告2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所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國家行政機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交付被告繳款單、償金計算表及守諺法律事務所函(見司促卷第23-29頁)等件,用以催告被告一次繳納通行償金,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繳納全部償金所循依據為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核系爭作業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之行政規則,是原告於循系爭作業要點所為前開催告被告繳納通行償金及核定應繳納金額等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適用。惟查,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除有一次計收50年償金之規定外,併同載有「得准分期繳納」之明文,已如前述,是原告縱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亦得於該規定內依裁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分期方式令其繳納,然原告除未就被告得否一次負擔50年高額通行費用為相關財力調查或協調溝通,亦未擇權益損害最少之分期方式,逕以一次計收50年之高額償金向被告請求,無端提前被告對未屆期償金之負擔,其情形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致使被告因此難為給付。況迨被告表明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均未爭執、願意給付,本件已無訟爭性後,原告猶以身為公家機關為由,拒絕和解或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一方,但其訴訟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並變相縱容機關之裁量怠惰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