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沈裕庭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泰陽餐館(蕪茗鐵板燒)即楊佳軒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廖嘉陽
林馳凱(原名:林嘉桓)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桂芬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泰陽餐館(蕪茗鐵板燒)即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補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併擴張聲明為: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被告蔡桂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367-368頁,下稱197萬3034元本息),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蔡桂芬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將系爭建物先後出租予楊佳軒、廖嘉陽經營無名鐵板燒即泰陽餐館(下稱系爭餐廳),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分別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店長及店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7時39分許,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本應確保系爭餐廳內煮飯鍋橡膠瓦斯管使用安全,按時檢查、修護以免管線老舊劣化使天然氣外洩,然其等未確認、檢查管線安全及未注意天然氣是否洩漏,致系爭餐廳橡膠瓦斯管線老舊劣化破損,使天然氣洩漏並蓄積於廚房高處,復因雙門冷藏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引燃天然氣發生火災氣爆(下稱系爭事故);且亦因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蔡桂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或滅火器等消防安全系統及未為火災應變教育,使火災延燒至伊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損失133萬8294元、動產損失50萬8240元、無法收取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日之租金損失12萬65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月×5.5個月=12萬6500元),及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等損害,共計197萬30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303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佳軒、廖嘉陽:系爭餐廳已通過公共消防安全檢查,更換
過瓦斯系統,廖嘉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離開系爭餐廳前,已拔除電源線及關閉瓦斯開關,顯見伊已盡維護義務,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伊就瓦斯管線之保管維護及檢查有所疏失。原告所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告訴,亦因無證據足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非營業時間,斯時屬無人狀態,即無所謂未能於第一時善用消防設備阻止火勢延燒、蔓延。原告復無舉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動產損失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及證明新購、更換之必要性,且未扣除折舊、已領得之保險金;其所提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亦不一致,動產損失部分相關單據更付之闕如。另原告所提租金匯款明細與租賃契約不符,足認原告實際上未曾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當無租金損失,縱有租金損失,其已收取113年2月之租金,故損害應僅有5個月。又系爭房屋若無設置區劃分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馳凱:伊非負責煮飯鍋爐工作區域之員工,就伊負責之煎
臺區域,伊無任何失職之處,系爭餐廳也通過消防檢查、更換過瓦斯系統;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無消防保全設備設置義務。原告所提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告訴,亦因無證據足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等情,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無舉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動產損失均係系爭事故所致,所提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亦不一致,有重複提出單據之情,動產損失部分相關單據則付之闕如,其復未證明新購、更換之必要性及計算折舊。又原告自承已因上揭損失領得保險金理賠75萬6096元,系爭房屋當已回復原狀,而無價值減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另原告所提租金匯款明細與租賃契約不符,足認原告實際上未曾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其當無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桂芬:系爭餐廳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伊非系爭餐廳之負
責人,難認有何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餐廳依規定尚無需設置灑水設備,況伊既已將系爭建物出租,即非消防法第2條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另無舉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動產損失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所提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亦不一致,甚有重複提出單據之情形,復未證明新購、更換之必要性及計算折舊,動產損失部分相關單據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產生之爆炸波與火勢係「輕微波及」系爭房屋,當無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況原告縱可請求賠償損害,其已因系爭事故領有保險金理賠75萬6096元,參酌系爭房屋係96年為第1次登記,耐用年限為10年,應以十分之一計算系爭房屋裝潢折舊,依原告所提單據計算,縱加計租金損失12萬6500元,原告僅受有66萬7820元之損害,該保險理賠金已足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所有損害,其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㈠蔡桂芬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將系爭建物先後出租予楊佳
軒、廖嘉陽經營系爭餐廳。楊佳軒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廖嘉陽及林馳凱則分別為系爭餐廳之店長及店員。
㈡系爭餐廳於113年2月15日因天然氣瓦斯管線洩漏,遇雙門冷
藏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產生火花而引燃火災,並波及至2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㈢原告前因系爭火災向楊佳軒、廖嘉陽及林馳凱提出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告訴,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約定為2萬3000元(如原證五所示)。
㈤原告就系爭火災已領取理賠保險金75萬60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15日7時39分許,系爭餐廳因天然氣瓦斯
管線洩漏蓄積於廚房高處,遇雙門冷藏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產生火花引燃火災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楊佳軒、廖嘉陽及林馳凱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復因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致系爭事故延燒,其因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廖嘉陽自承天然管線未曾更換或維修,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係因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未按時檢修維護或檢查瓦斯管線,致天然氣因瓦斯管線劣化破損而外洩,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係因天然氣洩漏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爆炸)界線,遇雙門冷藏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受燒之冷藏冷凍櫃無短路熔斷燒損現象。而瓦斯管破裂致天然氣外洩之原因,實可能係老鼠囓咬或管線老舊劣化破損,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5-147頁)。足見本件導致天然氣瓦斯管線破裂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老鼠囓咬或管線老舊劣化破損;冷藏冷凍櫃起動導致火花之原因亦所在多有,無從特定究竟係何原因致瓦斯管線破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逕認系爭事係因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未按時檢修維護、檢查管線,致瓦斯管線老舊劣化破損而生,稍嫌速斷。而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亦因系爭事故無法特定發生原因,復無從以燒毀之冷藏冷凍櫃查證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是否有維護或保養上之缺失,而難認其等有何管理使用天然氣瓦斯管線之疏失或疏於維修保養之過失,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亦徵實難以瓦斯管線破裂即反推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有維護或管理上之錯漏。
㈢復查,系爭餐廳於111年8月25日裝設具自動遮斷功能之微電
腦表,於111年6月28日、112年10月19日檢查瓦斯管線,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客發字第1150000151號函暨該公司商業及服務業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且系爭餐廳檢查頻率與營業戶瓦斯管線檢查頻率相符等情,業經訴外人即天然氣瓦斯檢修作業員吳樹藩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系爭餐廳之瓦斯管線均有定期檢修及維護,要難認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就瓦斯管線之維護、檢查有何缺失。而依原告所提前開新聞僅可知系爭餐廳甫重新裝潢,亦無足推認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有何未注意瓦斯管線使用安全或未按時檢修、維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就天然氣管線或電器用具管理、維修保養或使用有何疏失。則原告主張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實屬無據,楊佳軒、廖嘉陽、林馳凱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要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餐廳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有滅火器
、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安全系統,及無對火災時之應變教育,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延燒屬可歸責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按本法(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稱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乃指之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上開條文未規範被告具提供火災應變教育之義務,原告據此認被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已屬無據。蔡桂芬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楊佳軒、廖嘉陽,依上揭規定,蔡桂芬已非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林馳凱為系爭餐廳之員工,對系爭建物亦無實際管理支配權,則蔡桂芬、林馳凱均無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堪可認定。又楊佳軒、廖嘉陽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堪認其等方為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有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而系爭餐廳之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於113年1月27日經複查查驗結果為符合規定,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5年4月13日中市消預字第1150019705號函暨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可見系爭餐廳確實有依規範設置應有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檢驗合格。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火災延燒等情,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通過檢查後,立即將滅火器
移至他處,否則系爭鑑定書不會記載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查,系爭事故係經氣爆後始燃燒,裝潢及物品亦因受氣爆位移及燃燒燒損,木質裝潢天花板部分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部分掉落,以致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消防安全設備等節,有消防局115年5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150026915號函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本院卷三第129-151頁)。足認系爭餐廳天花板處受燒嚴重,且氣爆威力強,滅火器及其他消防設備實有可能因氣爆彈飛、位移及受燒燒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之主張純屬臆測,要難採信。基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延燒,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30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