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被 告 陳哲民
陳祺俊顏寶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俞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就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哲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哲民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至114年4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75,555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志煌所有,陳志煌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俞儒,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更於112年7月4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陳哲民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未為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就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在父親陳志煌生前取得將近200萬元,所以跟家人告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伊不繼承,但不知道還要進行拋棄繼承,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目前對所負債務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則以:意見同被告陳哲民,伊
等父親生前有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不給被告陳哲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哲民有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志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是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被告陳俞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清普登字第6054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43頁、第53-59頁、第75-111頁、第127-141頁)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俱對上開資料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及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三、依原告起訴時所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14年3月6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4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該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為說明。
四、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志煌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陳哲民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陳哲民因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被告陳哲民與其餘被告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之遺產分割合意,由被告陳俞儒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陳俞儒,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另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亦於112年7月4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已無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哲民復自陳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情,以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7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哲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就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人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財產之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122.30 全部 2 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200.34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9.33 1/60 4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