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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立適用於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的測試機(下稱記憶體測試機)合作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記憶體測試機,並於114年1月21日交付,原告已於111年8月21日給付設備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記憶體測試機,經原告於11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7日內履行未果,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告知記憶體測試機僅需要簡易的入出料、投放收料機構及精度要求,其餘功能均未告知亦不屬原合約範圍,卻於簽約後開始要求加裝裝備及研發軟體,並多次告知被告會直接購買此記憶體測試機,嗣後卻於被告提出記憶體測試機報價後,拖延驗收及拒付款項,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實際上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購買設備,拖欠設備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記憶體測試機,並已支付300萬元等情

,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8頁),堪認實在。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查上開報價單僅載有報價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對於被告應交付之設備既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雖於114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設備,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21至22頁),充其量僅於期限屆滿而被告未依限提出給付時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仍須再行定期催告,已如上述,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再定期催告履行被拒絕,即逕行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頁),其解除契約,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設備交貨期限為114年1月21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本契約之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迄114年1月21日止,為期3年。然系爭契約乃為兩造合作開發記憶體測試機,由原告定義合作開發標的的架構及量測的需求與方法,測試電路板的設計、開發與製作,測試程式,設備間的通信協定與介面,合作標的機台做為測試生產的營運。被告則負責自動分類機之設計、開發與製作,使用者人機介面,以及售後維修與服務,且兩造各自負擔所產生之開發與製作費用。機台完成開發後,由原告對外接單生產營運,即機台備用品之維護與更新,被告則負責自動分類機之保養與維修。營收淨額之20%歸屬為被告投資之利益,80%歸屬為原告營運成本及投資之收益。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分成2階段,第1階段係記憶體測試機之開發,第2階段為記憶體測試機量產營運,被告並因此取得相對報酬,顯與上開報價單約定為買賣設備之情形不同,況系爭契約亦無原告需先支付300萬元予被告購買設備之約定,故兩造間依上開報價單買賣設備自非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為上開報價單買賣設備之給付日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