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張意敏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王雅慧律師被 告 林敏仕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黃金山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黃千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分配表[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8609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989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185元、次序9普通債權600萬元、次序10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二、系爭分配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1180萬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次序1執行費527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1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5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643萬0027元、次序8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2000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等情。嗣於114年5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48609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989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185元、次序10普通債權600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二、系爭分配表1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1180萬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三、系爭分配表2次序1執行費527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1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5元、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次序及金額增減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2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邱正國與范偉泉於112年3月23日共同以3億3000萬元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3地號土地、3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邱正國於112年5月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但隨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113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邱正國之應有部分僅餘100000分之2656,出售比例高達95%,則邱正國至少有現金收入1億6000萬元,然邱正國卻在此段期間分別向被告林敏仕借貸600萬元(依分配表顯示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黃金山借貸1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13年4月1日),已有可疑之處。又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敏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30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金山應買,303-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敏仕以底價承受及主張以債權扣抵價款,顯然邱正國與被告2人勾串製造假債權,由被告林敏仕出面聲請拍賣後再以債權扣抵方式取回土地,以達脫產目的,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是被告2人之債權均為虛假不實,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2、關於被告林敏仕部分: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林敏仕已表明其投資標的為訴外人台灣衛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衛材公司),並將600萬元匯入台灣衛材公司名下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交易摘要:企業通匯,該投資之締約主體為台灣衛材公司,「退款投資金額600萬還給林敏仕」簽發本票之人應為台灣衛材公司,故被告林敏仕無從向邱正國請求退還投資金額600萬元,被告林敏仕持有邱正國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3、關於被告黃金山部分:邱正國於112年5月2日以總價3億3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查封邱正國名下所有土地,而303地號土地查封時之鑑價報告價值為5202萬元,被告黃金山當時債權為1560萬元,故303地號土地價值應足以清償1560萬元,被告黃金山卻於113年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19日塗銷查封,致邱正國隨即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3日將303地號土地贈與或出賣與第3人(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而被告黃金山於113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即被告黃金山)應於債權全部受償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後始塗銷查封登記,但被告黃金山卻先撤回強制執行,讓邱正國於6天內完成土地過戶後,再於114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令原告懷疑係邱正國與被告黃金山共謀虛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此避免原告拍賣其名下不動產,足證邱正國與被告黃金山勾串製造假債權甚明。

4、並聲明:(1)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48609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989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185元、次序10普通債權600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二、系爭分配表1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1180萬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三、系爭分配表2次序1執行費527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地政費)1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鑑價費)45元、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金山於113年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但邱正國於113年1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金山,而被告黃金山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金額為1560萬元,且303地號土地查封時鑑價報告之價值為5202萬元,應足以清償被告黃金山當時之債權。又原告申請3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其上記載被告黃金山撤銷查封後,邱正國將303地號土地多次贈與訴外人廖巾葦,廖巾葦為被證4即匯款單記載榮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籌備處代理人,可見邱正國應係假贈與而真清償債務,故被告黃金山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屬虛偽不實。

2、被告黃金山對邱正國之債權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敏仕部分:

1、原告提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邱正國間有勾串製造假債權,自應就其主張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出面聲請拍賣邱正國之不動產,以債權抵扣應買,即認為被告與邱正國間即有勾串製造假債權情事。又被告係以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邱正國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乃係因邱正國於112年間邀請被告共同投資參與中壢懷寧醫院大樓(下稱懷寧醫院)拍賣案,經被告評估後同意以60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即依邱正國要求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匯款300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林建成代為匯款)、112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18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邱正國設立之臺灣衛材公司帳戶內,此有雙方對話紀錄與匯款收據截圖可稽。嗣因懷寧醫院拍賣案由第3人得標,被告請邱正國返還該投資款600萬元,邱正國於112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歸還投資款之擔保,詎本票屆期後,邱正國仍未返還該筆投資款600萬元,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對邱正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紙本票上亦有歸還投資價金之文字記載。故依雙方對話紀錄與金流均可證被告對於邱正國600萬元之債權乃係真實存在,被告據以對邱正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均為正當權益之行使。是被告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拍賣底價承受303-1地號土地並以債權扣抵價款,乃屬被告之自由意志,無從推論被告與邱正國間有何勾串製作假債權,企圖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情事。況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於113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與邱正國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係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命邱正國給付165萬元本息(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即被告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依時序而言,被告怎可能為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與邱正國勾串製作假權?

2、又被告聲請拍賣邱正國不動產時原預期可足額清償600萬元債權,但因被告黃金山已在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取得本票裁定,113年4月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而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為113年4月1日,僅屬巧合,被告亦曾懷疑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邱正國與被告黃金山共謀設定虛假抵押權,且考量除去被告黃金山系爭抵押權訴訟需要繳納高額裁判費用,被告遂選擇不另行訴訟而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况鈞院曾來函表示因鑑定價格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認為拍賣無實益,詢問被告是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因被告陳明願以1300萬元作為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最終被告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為1314萬1000元,被告以一般債權受償金額僅762458元。

3、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受償分配,乃因其於113年12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早於113年11月21日與113年12月24日拍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拍定後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而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後已無餘額,致原告未能受償分配,此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卻主張被告與邱正國之債權為虛假不實,並請求將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為滿足債權,除強制執行邱正國名下不動產外,亦積極查詢邱正國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甚至委請鈞院查閱邱正國投保資料,欲強制執行邱正國之人壽保險等,再佐以303地號土地最終能以1300萬元為底價進行拍賣,要屬被告陳明之價格,被告自不可能與邱正國勾串製造假債權。倘雙方有上開共謀意思,邱正國應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毋庸大費周章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5、被告否認曾提及與邱正國間之投資標的為臺灣衛材公司,而被告亦曾聲請強制執行邱正國之人壽保險等財產,絕無勾串製造假債權之情事。

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金山部分:

1、被告前因與邱正國就返還價金事件涉訟,雙方於110年9月16日在鈞院沙鹿簡易庭(下稱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司調字第30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邱正國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600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嗣因邱正國僅給付2期款項共400000元,即未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條件為履行,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23日逕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出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嗣經鈞院就邱正國所有303地號土地函囑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後,邱正國為免於其所有財產遭被告查封執行,即以電話聯繫請求與被告和解,雙方協商後議定:須由邱正國先返還300萬元以表示其有還款誠意與能力,並承諾嗣後應按月返還被告200000元;另為保障被告剩餘之債權獲得清償,約定由邱正國提供其所有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計算至邱正國於113年3月14日還款後之剩餘債權為1220萬元)供被告作為返還剩餘債務之擔保,被告則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2、又邱正國於113年1月3日返還300萬元款項,被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此有邱正國於113年1月3日匯款證明、自113年2月至113年5月間歷次返還款項之匯款憑條、明細及鈞院113年1月8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99號債權憑證可稽。詎被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共同被告林敏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遂於113年5月22日即303地號土地拍賣終結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等情,此有被告出具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檢附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正國間係勾串製造假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雖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迄至113年4月1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邱正國既於113年1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而但被告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仍記載為1560萬元。惟被告確係因邱正國依照雙方和解協議於113年1月3日匯入300萬元清償積欠之債務,始同意依邱正國要求於113年1月4日先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又被告與邱正國就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在後,乃因雙方需會同土地代書辦理,而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亦需相當時間致有所延遲,然邱正國於1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亦依上開和解協議按月清償200000元,計算至113年3月14日止,邱正國共還款380萬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200000+200000=000000000),故雙方依約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1220萬元作為擔保最高債權金額,係扣除邱正國已返還款項後,其仍積欠被告之款項為計算基礎(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實際情形相符。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正國與范偉泉於112年3月23日共同以3億3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邱正國於112年5月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旋即陸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113年12月17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邱正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00分之2656,出售比例高達95%,而邱正國於上開期間分別對被告林敏仕負有600萬元債務、對被告黃金山負有1180萬元債務。

(二)邱正國於112年間邀請被告林敏仕共同投資參與中壢懷寧醫院拍賣案,經被告林敏仕評估後同意以60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林敏仕依邱正國要求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匯款300萬元、112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18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邱正國設立之臺灣衛材公司帳戶內。嗣因懷寧醫院拍賣案由第3人得標,被告林敏仕請邱正國返還該投資款600萬元,邱正國於112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本票上有歸還投資價金之文字記載),作為歸還投資款之擔保,詎本票屆期後,邱正國未依約返還該筆投資款600萬元,被告林敏仕遂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間取得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113年5月間對邱正國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其中303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敏仕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

(三)被告黃金山前因與邱正國就返還價金事件涉訟,雙方於110年9月16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邱正國願給付聲請人(即被黃金山)1600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嗣因邱正國僅給付2期款項共400000元,即未再履行,被告黃金山乃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23日逕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邱正國所有303地號土地函囑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後,邱正國為免於財產遭被告黃金山查封執行,即以電話聯繫請求與被告黃金山和解,雙方協商後議定須由邱正國先返還300萬元,並承諾嗣後應按月返還200000元,另為保障被告黃金山剩餘債權,約定由邱正國提供其所有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計算至邱正國於113年3月14日還款後之剩餘債權為1220萬元)供被告黃金山作為返還剩餘債務之擔保,被告黃金山則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邱正國於113年1月3日返還300萬元款項,被告黃金山遂於翌日即113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黃金山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林敏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黃金山遂於113年5月22日即303地號土地拍賣終結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事後30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金山應買取得。

(四)原告於112年間在臺北地院訴請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判命邱正國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本息,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參與分配而併案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1日由被告黃金山聲明應買,及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林敏仕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拍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原告於拍定後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又依系爭分配表1、2記載,系爭執行事後經分配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為0元。

(五)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1、2聲明異議,並於11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黃金山提出被證4即匯款單部分,廖巾葦為匯款人即榮華公司籌備處、台灣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並非匯款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其中次序1、2、3、10、11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示之被告黃金山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2次序1、2、3及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2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1項前段)。……。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3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林敏仕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邱正國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黃金山則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以系土地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被告黃金山聲明應買303地號土地而拍定,而被告林敏仕則聲明以第3次拍賣底價承受303之1地號土地,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款而拍定,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1、2,並指定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原告接獲系爭分配表1、2,對於系爭分配表1記載次序1、2、3、10、11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次序8所示之被告黃金山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序1、2、3及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均認為不存在,遂於114年4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向民事庭另訴主張等語,原告遂於114年46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正國之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債權人,其於接獲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即為合法甚明。

(二)又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以被告林敏仕對於邱正國之債權600萬元,被告黃金山對於邱正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180萬元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2人就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之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2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其中次序1、2、3、10、11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2次序1、2、3及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所示之被告林敏仕債權亦不存在,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

1、邱正國曾於112年間邀請被告林敏仕共同投資參與中壢懷寧醫院拍賣案,經被告林敏仕評估後同意以60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林敏仕依邱正國要求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匯款300萬元、112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18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邱正國設立之臺灣衛材公司帳戶內。嗣因懷寧醫院拍賣案由第3人得標,被告林敏仕請邱正國返還該投資款600萬元,邱正國於112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本票上有歸還投資價金之文字記載),作為歸還投資款之擔保,詎本票屆期後,邱正國未依約返還該筆投資款600萬元,被告林敏仕遂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間取得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113年5月間對邱正國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其中303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敏仕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等情,已據被告林敏仕提出與邱正國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邱正國退還投資款600萬元及支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可見被告林敏仕與邱正國間確有上揭投資關係(中壢懷寧醫院案)存在,亦有匯款等金流資料為證,則被告林敏仕取得邱正國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債權應為真正,嗣因邱正國未於本票屆期時兌付票款,被告林敏仕遂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邱正國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即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告林敏仕對於邱正國之600萬元本票債權有何不實可言。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敏仕與邱正國間有勾串製造假債權,並認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林敏仕之投資標的為台灣衛材公司,退還投資款之人應為台灣衛材公司,故本票之發票人亦應為台灣衛材公司,被告林敏仕不得對邱正國為請求云云。然「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敏仕於114年5月26日提出答辯意旨,明確指出其與邱正國間之共同投資標的為中壢懷寧大樓案,係將投資款600萬元匯入邱正國指定之台灣衛材公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從未承認其投資標的為台灣衛材公司,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行為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被告林敏仕執有之600萬元本票既為邱正國所簽發,則票據債務人為邱正國,被告林敏仕持該紙本票對於邱正國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正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票據之無因性及債務相對性等原則均屬無違,原告竟將票據無因性與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混為一談,更將邱正國指示被告林敏仕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當作投資標的,此部分主張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被告林敏仕與邱正國間究竟如何勾串製造假債權之積極事證證明,顯然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是依前述,被告林敏仕對於邱正國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既為真正,其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拍賣邱正國之財產,自屬合法正當,故系爭分配表1其中次序1、2、3、10、11所示,及系爭分配表2次序1、2、3及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所示等被告林敏仕之債權均屬確實存在,系爭分配表1、2將上開各項債權列入分配

範圍,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林敏仕上開債權均不存在,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示之被告黃金山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亦為無理由:

1、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黃金山前因與邱正國就返還價金事件涉訟,雙方於110年9月16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邱正國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黃金山)1600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嗣因邱正國僅給付2期款項共40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被告黃金山乃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2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邱正國所有303地號土地函囑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後,邱正國為免於財產遭被告黃金山查封執行,即以電話聯繫請求與被告黃金山和解,雙方協商後議定須由邱正國先返還300萬元,並承諾嗣後應按月返還200000元,另為保障被告黃金山剩餘債權,約定由邱正國提供其所有3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計算至邱正國於113年3月14日還款後之剩餘債權為1220萬元),被告黃金山則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邱正國於113年1月3日返還300萬元款項,被告黃金山遂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黃金山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林敏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黃金山遂於113年5月22日即303地號土地拍賣終結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事後30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金山應買取得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邱正國歷次還款之匯款憑條及明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99號債權憑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1至98、144之7至144之8頁)。况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正,且被告黃金山對邱正國之債權來自於系爭調解筆錄乙節,則系爭調解筆錄既記載邱正國負欠被告黃金山之債務金額為1600萬元,而其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邱正國於調解成立後僅清償400000元,事後因被告黃金山聲請強制執行,再與被告黃金山協商達成和解,同意先行清償300萬元及按月償還200000元,復提供303地號土地予被告黃金山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20萬元之計算依據,則以計算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日期113年3月24日止剩餘之債權額,即12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黃金山於113年5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1180萬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並未逾越本院前揭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9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1560萬元本息,尚難認被告黃金山主張邱正國當時仍負欠1180萬元本息未清償,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18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有何不實之情形。

3、原告固以被告黃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查封邱正國名下所有土地,而303地號土地查封時鑑價報告價值為5202萬元,被告黃金山當時債權額為1560萬元,故303地號土地價值應足以清償1560萬元,被告黃金山卻於113年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19日塗銷查封,致邱正國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3日將303地號土地贈與或出賣與第3人,而被告黃金山於113年4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金山應於債權全部受償或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始塗銷查封登記,但被告黃金山卻先撤回強制執行,讓邱正國於6天內完成土地過戶後,再於114年4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懷疑邱正國與被告黃金山共謀虛假設定系爭抵押權,藉此避免原告拍賣其名下不動產,足證邱正國與被告黃金山勾串製造假債權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黃金山於上揭時間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乃基於履行與邱正國間之和解條件,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13年3月24日即已製作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44之8頁),可能因送件延誤或地政機關審查需相當時日,始於113年4月1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此與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時間相差近9個月,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303地土地於113年11月21日由被告黃金山聲明應買,303之1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林敏仕聲明以底價承受及債權抵繳價款各節,顯然無涉,亦即被告黃金山於113年4月1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尚未取得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另案民事判決,被告黃金山自不可能於113年3月24日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與邱正國共謀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製造假債權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將相隔近9個月之不同事件混為一談,委無可採。再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山與邱正國間究竟如何勾串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即屬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是依前述,被告黃金山對於邱正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180萬元既為真正,其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正當,故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示之被告黃金山債權確實存在,系爭分配表1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範圍,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山上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敏仕對於邱正國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及被告黃金山對於邱正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180萬元均為真正,並無與邱正國共謀勾串製造假債權之情事,故被告林敏仕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邱正國之財產,及被告黃金山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均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一)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48609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989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4185元、次序10普通債權600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2000元,(二)系爭分配表1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1180萬元,(三)系爭分配表2次序1執行費527元、次序2執行必要費用1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45元、次序6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580萬8179元、次序7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1807元,以上各次序金額均應剔除,分配金額各減至0元,並將減少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