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A女(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陳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其減縮請求給付119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伊進行騷擾,並傳送具警告、威脅、嘲弄性言論、A片及下體照片(有穿褲子)與伊,使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編號1、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式,對伊恫嚇,致伊心生畏懼。
被告騷擾、恐嚇行為時長近1年,其言論涉及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造成伊社會名譽貶損,伊亦因被告之行為心情鬱悶,不斷累積壓力,因而罹患第二期左乳侵襲性乳癌,被告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㈠醫療費用2萬5795元、㈡後續醫療費用16萬8000元、㈢薪資損害50萬4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77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身體法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法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其為跟蹤騷擾、恐嚇行為,侵害其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罹患癌症,侵害其身體、
健康人格法益,因而請求醫療費用2萬5795元、後續醫療費用16萬8000元及因罹癌休養之薪資損害50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乳癌基金會之報導為據(見附民卷第13-15、25-58、59-73頁、本院卷第79-80頁)。惟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係以言詞騷擾、恐嚇方式為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又罹患癌症原因多端,與個人之體質、生活習慣、基因家族遺傳及個人壓力承受能力有關,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固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致原告心理健康受侵害,然是否承受壓力即會導致罹患乳癌,實有疑義。又觀原告所提之報導可知,其僅敘述63.1%之患者於確診前,長期處於情緒或壓力困擾,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情形,然非謂罹患癌症之病人,皆係因壓力所致。且被告行為時間與原告診斷、治療時間僅間隔約1年,亦與癌細胞需長時間發展之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罹癌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既與原告罹患癌症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因罹患癌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因需休養6個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5795元、後續醫療費用16萬8000元及因罹癌休養之薪資損害50萬4000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隱私等語,惟觀被告係
以撥打電話或Messenger視訊電話騷擾、恐嚇原告,上開行為尚難認係對原告隱私有何侵害。又觀諸附表所示被告之騷擾、恫赫言論,其中固涉及「公車如」、「屯母」等具有歧視性、貶低性之言論,然此為渠等間一對一之對話,為私下言談中所表明,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顯非欲使其事廣佈於社會,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恐嚇方式侵害其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即無可採。
㈣復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
恐嚇原告,酌以被告行為之頻率、言論涉及大量性別羞辱、性騷擾等內容,並以恫嚇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衡情被告之行為當足以造成原告承受精神、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及受打擾之意思自由權利及心理健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之自由、健康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看護兼居家長照人員,月薪約7至9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名下具房地產及投資財產,並有營利所得;暨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開宮廟,無經濟收入,靠積蓄為生(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39頁),名下具公同共有土地,並有機車及汽車,所得非多等情,暨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2月8日 21時 被告以暱稱「甲○○」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你們家豬頭妹(姪女外號)還是在室女,那幹起來,插進去就像在吃補,很爽很爽」、「我的藍叫(台語)也不要臉,我幹過多少女人了,就沒有人說我不要臉的,我哩列幹你娘,女人的雞巴不是給男人插的,不然要做什麼,哪有像你跟你老公沒有行房,兩個人像神經病(瘋子)一樣,沒有在做愛,這樣你們結婚要幹嘛,兩個都有問題(瘋子)」、「幹你娘,我的藍叫也沒乾淨,那是你老公來我這邊說,你們都沒有在行房,也說不用跟你這種女人行房,也沒有關係,去外面花錢就有了,女人可以睡了,可以玩了,對了你們行房都用什麼姿勢,我來跟你玩一下,大戰五百回合,你這個『公車如』呀!是一個生不出小孩的「屯母」,真是無藥可救,你跟我來生一個吧!」、「你那個老公是一位『臭鼠辣』,諒他也不敢對我怎麼樣,太裝瘋的話,我就拿烏茲掃射你們家,安納(台語),我家中有許多的槍枝,有烏茲衝鋒槍、土造手槍、自製左輪手槍」。 2 112年1月15日 9時38分 被告以暱稱「甲○○」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視訊中照他自己的性器官(有穿褲子),且一直說:「有沒有很大支呀!」(哈哈大笑)。 3 112年2月15日 21時 被告以暱稱「甲○○」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公車如』呀!你是什麼時候要介紹客人過來呀!」、「幹你娘,我的藍叫也沒禮貌。」、「我就無聊,故意要鬧你,看你又能對我怎樣,『公車如』呀!對拉,你姐最近怎麼樣子呀!相揪來相幹,來玩3P呀!」。 4 112年7月6日 20時55分 被告以暱稱「甲○○」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公車如』呀!你來跟我做愛,每次下次都來找我會讓你無比快樂,如果你嫌不夠的話,我再多找兩個去你家把你幹個夠,大玩3P,一起同修呀!」、「這樣你不爽,我哇哩A幹你娘,我拿烏茲掃射你,把你抓起來賣到華西街去當流鶯,你這樣。」、「現在我最大,我想怎樣就怎樣,你再不爽我就拿烏茲去你們給你掃射一番,你又能怎樣。」、「你那老公沒有用呀!只會給你惹麻煩而已,只會利用你,欺騙你,你這個笨女人,那麼好騙,他不會真心對待你的,你一直在別人養小孩,孩子也對你不會真心的。」、「你現在所有的一切都是我給你的,房子、工作、所有的一切一切都是因為我有法力養小鬼,所賜給你的,你再不爽,囉哩囉嗦,我就去你家幹給你爽,你一個女人又能怎樣,反正妳老公也不在家,你要玩幾P都行也都可以,我都可以帶女人來宮裡約砲做愛,為什麼就不行嗎?不行嗎?之前在3月份看到妳老公出去玩,旁邊都有無形的鬼(魔神仔)跟著你們,都是我用法力幫你們處理,你沒有感謝我,反而還要去告我,有種你們兩個都去告我,你是公車如,你老公是臭俗辣,我就去你家找你老公理論、打架。」 5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被告以訴外人乙○○行動電話與告訴人A女及A男聯繫,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A女恫稱:「怎樣,安納(台語)我就是這種人,恁爸在家等你們,不然就換恁爸去你家找你們算帳,讓你們斷手斷腳,不知道恁爸是誰,尤其是你老公(即A男)早就看我不順眼,恁爸看也很不爽,幹你娘,恁爸吃飽等你們去告呀!不相信可以試看看」等語;並對告訴人A男恫稱:「要到你們家找你們算帳,要修理你們,要拿烏茲衝鋒槍掃射,以後走路小心點,相遇的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