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陳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明智追加 被告 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車輛型式:TIIDAC11GS1.6、引擎號碼:HR00000000B、車輛顏色:黑)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車輛型式:TIIDAC11GS1.6、引擎號碼:HR00000000B、車輛顏色:黑)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至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止,變更為被告張明智所有。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車輛型式:TIIDAC11GS1.6、引擎號碼:HR00000000B、車輛顏色:黑)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變更為被告簡淑真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車輛型式:TIIDAC11GS1.6、引擎號碼:HR00000000B、車輛顏色:黑)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業因無力按期繳納借款予當舖,遭當舖取走作為抵償借款之用,而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衡之常情,有關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處分等公法上之負擔,仍恐均由其負擔,並提出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則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上開稅費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追加簡淑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易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前以原告名義,向永樂當舖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因無力按期繳納借款,系爭車輛遭當舖取走,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後因系爭車輛有多張罰單未繳,致匯入伊帳戶之社會補助遭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業於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出售轉賣予張明智,並交付予張明智占有使用,張明智再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簡淑真,原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因系爭車輛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將交通違規罰單送達原告,使原告有被裁罰及吊扣駕照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張明智則以:伊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向當舖購買系爭車輛,後來缺錢就於111年8月15,以4萬9,000元賣給簡淑真,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至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止,確實是伊實際占有使用等語。
(二)簡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車籍亦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嗣原告因無力按期繳納借款予當舖,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將系爭車輛以3萬8,000元出賣予張明智(未變更車籍登記),並交付張明智,所得款項則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張明智再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將系爭車輛以4萬9,000元出賣予簡淑真(未變更車籍登記),並交付簡淑真等情,為張明智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簡淑真之雙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可資為憑;又簡淑真雖係經公示送達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分別因交付而移轉為張明智、簡淑真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或系爭車輛實際上接續移轉予他人而受影響等情,已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不存在,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至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止,為張明智所有、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為簡淑真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不存在,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至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止,變更為張明智所有、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變更為簡淑真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