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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張嘉家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張麗華

張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二四四一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張麗華、張福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華、張福田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為被告張麗華、張福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麗華、張福田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樓及地下1樓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戶籍謄本記載上址房屋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故原告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提出「民事呈報狀」並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1、2項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244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57、105、10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原請求: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114 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揭聲明應刪除「連帶」字樣,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麗華、張福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9年10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麗華、張福田分別為原告之姑母、叔父,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立戶籍。(二)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1月2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2人於文到後30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被告2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應於同年12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然被告2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遷出戶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三)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113年12月2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給付原告1,858元,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四)系爭房屋鄰近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四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四育國中、五權車站、餐廳、加油站、商店、郵局、銀行,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且系爭房屋於113年間課稅現值為124,700元,及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0.13平方公尺、573.51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5,185元,以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3計算申報地價合計246,871元(計算式:5360×0.13×83/1000=57.83元,5185×5

73.51×83/1000=246812.89,58+246813=246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系爭房屋之稅課現值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58元(計算式:124700+246871=371571,371571×6%×1/12=18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給付原告1,8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三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麗華、張福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戶籍謄本正本、門牌證明書正本及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謄本、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1至87頁、第91至9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2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復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且因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2人於文到後30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被告2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應於同年12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2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遷出戶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四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四育國中、五權車站、餐廳、加油站、商店、郵局、銀行,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屋於113年間課稅現值為124,700元,及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0.13平方公尺、573.51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5,185元,以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3計算申報地價合計246,871元(計算式:5360×0.13×83/1000=5

7.83元,5185×573.51×83/1000=246812.89,58+246813=246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度稅課稅現值及其基地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58元(計算式:124700+246871=371571,371571×6%×1/12=18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4年4月29日),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共計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432元(計算式:1858×4=7432),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共計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及被告2人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給付原告1,8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2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被告2人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9日給付原告1,8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於本判決主文第1、3、4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判決主文第4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