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華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張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記載「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二四四一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辦理遷出登記。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麗華、張福田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919元(因遷出房屋及遷出戶籍均係為使上址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故以起訴狀記載上址房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訴時交易價額260,487元核定之,連同計算至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32元,合計267,919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