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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楊清池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蕭白顧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境外公司薩摩亞商superwa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superway公司)之股東,兩造與訴外人許秀寬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立股權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賣superway公司股份12.6%給被告,以折價實際付價金人民幣(下同)270萬。針對270萬元之付款方式,於第1條⑸約定由南京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代蕭白顧清償135萬元(下稱前135萬元價金)、第1條⑹約定由被告自行清償135萬元(下稱後135萬元價金)。

而德惠公司之所以代償,則係因原告亦有需給付予德惠公司之款項,兩相互抵之結果。然其中第1條⑶「依2017年2月21日楊清池、古友雄、蕭白顧三人協議,三人各負擔責任楊清池先生:蕭白顧賣價金1/3為各90萬人民幣」代表原告應給付德惠公司90萬元,然經原告事後瞭解,第3款之情形並未發生,亦即不需再由楊清池、古友雄、蕭白顧三人代德惠公司分攤,是德惠公司並未代被告清償90萬元之價金,故依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之未付價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德惠公司建廠初期,向被告借款墊付工程款等而共積欠被告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270萬元,經協議分成兩部分,前135萬元價金業已由德惠公司以原應由德惠公司償還被告之250萬元中之135萬元,代被告清償給原告,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⑹項已載明「楊清池收到此價金135萬人民幣,剩餘蕭白顧末付款項金為135萬人民幣。」。且依原告與德惠公司於109年2月18日簽立之協議;原告欠款70萬元依當時所約定計算之遲延履行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之該筆90萬元,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至當日即109年2月21日止之違約金為195,058元,再加上⑴104萬元、⑵15萬元,合計為1,385,058元,亦是大於135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出售superway公司股份12.6%給被告,以折價實際付價金270萬,兩造與訴外人許秀寬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⑴記載「依2020年2月18日協議(附件2),楊清池需付104萬人民幣給南京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德惠公司)。」、第1條⑵記載「依2018年11月5日承諾書(附件3)詠勤公司貨款,楊清池已收,需付還15萬人民幣給德惠公司。」、第1條⑶記載「依2017年2月21日楊清池、古友雄、蕭白顧三人協議(附件4),三人各負擔責任楊清池先生:蕭白顧賣價金1/3為各90萬人民幣」、第1條⑷記載「楊清池與蕭白顧不得爭議任何延遲付款利息違約金及罰則」,第1條⑸記載「以上⑴⑵⑶⑷項以概括方式,楊清池需付德惠公司135萬人民幣,以結清上述之所有付款,而不再有任何爭議。德惠公司以此價金代蕭白顧清償給楊清池賣股權價金之135萬人民幣。」、第1條第⑹項記載「楊清池收到此價金135萬人民幣,剩餘蕭白顧未付款價金為135萬人民幣。」,足認前135萬元價金,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未付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⑶「依2017年2月21日楊清池、古友雄、蕭白顧三人協議(附件4),三人各負擔責任楊清池先生:蕭白顧賣價金1/3為各90萬人民幣」之情形,事實上並未發生,故德惠公司並未代被告清償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德惠公司代被告清償共計135萬元,原告就前135萬元價金均已全部收訖,此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屬明確。況且,原告需付德惠公司135萬係以概括方式認定金額,用意在於結清所有欠款,亦據系爭協議書載明,則無論債務實際上有無發生,實際金額多寡,既已約定以「概括」方式認定,原告即應接受此概括認定之總額。況依原告與德惠公司於109年2月18日簽立之協議(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欠款70萬元依當時所約定計算之遲延履行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所示違約金共計195,057元(32,416元+58,586元+56,811元+47,244元=195,057元),原告需付德惠公司之款項亦多於135萬元(104萬+15萬元+195,057元=1,385,057元)。從而,縱若系爭協議書第1條⑶之債務實際上並未發生,其系爭協議書第1條⑴⑵⑷總額亦大於概括認定之135萬元。

綜上,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⑶之債務實際上並未發生,主張德惠公司並未代被告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9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人民幣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日數 年利率(%) 小計 本金 100,000 100,000 違約金 100,000 2018/10/17 2020/2/21 493 24 32,416 本金 300,000 300,000 違約金 300,000 2019/5/1 2020/2/21 297 24 58,586 本金 150,000 150,000 違約金 150,000 2018/7/26 2020/2/21 576 24 56,811 本金 150,000 150,000 違約金 150,000 2018/10/31 2020/2/21 479 24 47,244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