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鴻聖重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莫文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5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造公司,其公司所用之重機械均係委任原告進行保養、修繕。被告於113年8月9日前應給付原告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81,973元(含稅),惟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前僅陸續給付原告共1,506,305元(含原告估回鏟裝機1台160,000元),經扣除後尚有1,075,668元之報酬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29、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銷貨單、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至1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9台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用之重機械提供保養、修繕之服務,性質上屬於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兩造間應有上開委任條文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報酬1,075,668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668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