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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楊涵訴訟代理人 陳士天被 告 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泉兼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14年3月15日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家諭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召開之曉明儷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王家諭與被告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曉明儷晶管委會)間第2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家諭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家諭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擔任曉明儷晶管委會第26、2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王家諭於113年3月16日當選為曉明儷晶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惟其並未當選為第28屆主任委員,縱使王家諭當選為主任委員,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當然解任。王家諭既非曉明儷晶管委會第28屆主任委員,其召集114年3月15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第28屆(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王家諭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且當時曉明儷晶管委會沒有主任委員,係由王家諭以表見代理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第28屆(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對此提起確認之訴,尚難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定有明文,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章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每年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之召開,除第一次由起造人依法召集外,其餘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或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見本院卷第49-50頁)。準此,系爭社區既有上開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為特別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自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為準,是倘未由主任委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人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者,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備合法成立要件之會議,會中所為決議因而自始不發生決議效力。

㈢經查,系爭會議係由王家諭擔任召集人,王家諭並非系爭社

區第28屆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王家諭既非當時之主任委員,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人,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應屬不成立。被告固辯稱王家諭係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同條第3項之誤載)合法召開系爭會議等語,惟參酌前揭說明,系爭社區規約既有特別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為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從而,王家諭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逕以自

己名義召集系爭會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