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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鍾○○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複 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原告前發現張○○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班後共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夏都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進入留宿1小時,其後被告先行離開旅館等待張○○,二人一同離去,經原告與張○○對質,張○○坦承其確實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實,而被告與張弘昇為同事關係,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之行為顯然逾越同事間相處界線,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悲痛欲絕,受有嚴重身心傷害,與張○○情感產生隔閡,則被告破壞原告與張○○之婚姻家庭,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張○○在上址汽車旅館外之錄影光碟暨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9至65頁),並經證人張○○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配偶,我跟被告是同事,被告知道我有配偶,被告有問過我關於我跟原告的事,被告應該很久以前就知道了,上開錄影是我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的畫面,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被告與張○○上揭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張○○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張○○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不給閱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