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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胡靜瑜被 告 黃柏松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王福街849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萬9,900元、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更正、補充陳述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243、332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王福街849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前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104年12月4日離婚,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伊再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2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致伊精神壓力極大,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症、耳鳴等病症,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醫藥費6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600元,及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第2項、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黃崢祐、黃靖勛所有,伊係基於同住家屬地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且實由黃靖勛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況伊占有範圍僅有一間約4坪之房間。縱認伊為直接占有人,然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6%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為夫妻,於84年6月19日結婚,104年12月4日兩願離婚

。黃崢祐、黃靖勛為兩造之子,分別於85年、89年出生;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4年6月19日因結婚遷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黃靖勛、黃崢祐前於104年12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為黃靖勛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基於自己意思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未向直接占有人黃靖勛請求遷讓返還,即不得對其主張。且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⑴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長之女雖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女子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考諸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兩造結婚方遷入與原告

共同居住,再分別於85年、89年育有黃崢祐、黃靖勛,被告自84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整體歷程;復佐以黃崢祐、黃靖勛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均為未成年人,兩造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實難認黃靖勛為家長,而具指示被告輔助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自非黃靖勛之占有輔助人,其就系爭房屋具有自己占有之意思,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間

等語。然審諸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被告居住之房間並無單獨衛浴或廚房可供使用,且其居住至今顯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333、373頁);衡以被告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

⑷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證明兩造關於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惟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⑸況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被告自承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間,亦無約定使用目的(見本院卷第333頁),則縱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未證明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房屋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本件不當得利價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以基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然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實際所受利益數額應與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之實際租金行情相當;又土地法所規範者為租金,即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對價,自與不當得利所生之不法利益性質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⒊考以系爭房屋為三房二廳二衛之格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73、375頁);系爭房屋同區相同格局之中古屋或新屋房租行情約在1萬5,000元至2萬2,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系爭房屋屋齡約30多年,所臨道路為單線道、旁有追分車站、超商、縱貫公路等生活環境與交通狀況(見本院卷第53、107、125、149至151頁)等情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登記之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元(計算式:14個月×10,000元=140,000元),暨自起訴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理由;所逾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0,600元,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有在外租房給付租

金之壓力,而有極大精神損害,經醫院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失眠症與未明示側性之耳鳴,因而支出醫藥費6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藥袋資料為證。惟上開診斷書所載病名,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前揭症狀,未能遽論即與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其據此請求50萬0,600元,即乏所憑,為不能採。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