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柳添成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被 告 蔡彥哲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高級警官,兩造為熟識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下
旬,向原告表示有認識某公司股票操作人員,可以操作股票進行當日沖銷交易,獲利頗豐,原告遂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71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委請被告進行股票投資。
㈡詎原告自114年1月下旬起,無法領回投資獲利或本金,經原
告不斷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71萬元,被告最後表示最後發現該投資為詐欺騙局,被告之自有資金亦遭受詐騙,導致最後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原告認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事宜,卻未如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亦未確認投資公司是否具有證券代操投資資格,且被告係將投資款匯入人頭帳戶,並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非匯入投資公司帳戶,而被告經165專線警示後,非但未進行查證,甚而持續蒐集資金進行投資,則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退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則依被告之職務經歷及
其上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合作對原告進行詐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為友人,被告於工作之餘學習投資,不慎加入詐
欺集團成立之假投資群組,而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誤信有投資獲利機會,而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友誼,將上開資訊轉知原告,介紹原告相關投資訊息,原告自己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並透過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僅是代為將原告之投資款交付予他人進行投資,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選定投資標的投入金錢之投資行為,兩造間並無委託投資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委任投資關係,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責,本件被告遭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自身亦深信不疑,亦損失大量金錢(包括自有資金及向親友之借貸),合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亦旋即報案處理,至今已有多位提供帳戶之人經起訴或不起訴,被告實為被害人,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被告取得原告匯入之投資款後,旋即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其從未受有利益,被告實非詐欺集團一員,並無故意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若有,被告是否有過失
違背委任義務?㈡若非委任,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一份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被告明知遭詐騙,仍使包含原告在內的親友繼續付出款項,以彌補其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投資為虛假,竟故意對原告佯稱此投資
機會,乃故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其證據無非為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5-7頁)及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237頁)為證,被告對於收到匯款及告知該投資機會,並不否認,然抗辯:我們都是好朋友,之前我在學習股票,我於113年9月參加一個群組,每天都有授課。113年11月開始,群組助理說投顧公司有跟某個主力合作,每天當沖一檔股票,我自己就先投入資金試試看,當時還不曉得被騙,就覺得還不錯,聚餐時我有跟原告介紹這個東西,我問原告有無意願參加,但我沒有強迫,也沒有保證獲利,也是原告自願同意才加入,也有成立「錢來也」的群組。後面追加資金,並不是我鼓吹他們,是我覺得獲利不錯問他們要不要參加或加碼,我收到他們的款項後,再依照助理的指示匯款,我自己本身也投入將近200多萬元,我後來才知道這是詐騙,也有去提出告訴等語。經查,原告得知此投資機會後,陸續將其自有資金共200多萬元(資金來源為薪水、出賣股票、保單售出、信貸、保單質押借款),透過匯款,轉匯於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63-183、317-
323、361-365頁),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堪信為真,而詐欺集團避不見面後,被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前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所有人,亦陸續遭檢警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有相關案件起訴書、不起訴書、刑事案件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03-32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若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殊難想像將股票賣出,又將保單質押,甚至向銀行信貸,並將上開自有資金約200多萬元匯出至其他不認識之人帳戶,顯見被告應非詐欺集團之一分子,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可能具有過失之部分,然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因為投顧公司與大戶配合的老師,這波佈局做完,老師要退休了,有興趣嗎?我準備100萬…被告:
所有的股票、ETF、債券等投資(包括實體的一些投資),都可用以上方式判斷自己的投資,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調整、是否需要從新審視一下自己的規劃以及未來的目標。…被告:我們新一輪的【低價撮合佈局】即將開始啟動,同學們一定會想知道這個佈局到底是怎麼操作,跟當沖有什麼區別,那麼接下來就來和大家講講。首先第一點此次佈局為【低價撮合佈局】,預計收益在200-280趴收益,持股週期為10~17天,但是份額有限,系統會根據同學們的儲值來分配份額給同學們,那麼我們來講一下何爲低價撮合股,為何還要佈局…相對來說,也就是不把公司發行的股票放在「集中市場交易」,而直接讓特定的公司、大戶、有錢人來認購。另外,因為私募買來的股票在一定期限內是不能隨便轉讓的,所以股票通常都會比較便宜!我們這次由大戶出面撮合到價格低的股票,然後再分配給同學們,持有特定的時間後,獲利離場即可。是哪一檔現在還不能告訴同學們,如果洩密被阻擊那麼撮合不成功會影響計劃的,明天會分配到同學們帳戶裡面,同學們只需要等通知離場即可,份額有限,第一次底價撮合佈局股,明天集中進場,獲利200-280%。本次【低價撮合佈局】不需要預約,系統會根據大家的資金分配份額資金較少的同學也不要心急」(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可知被告有不僅有提及自我投資資金配置應自我選擇,亦將他方宣稱之投資方式告知原告,而原告乃職業牙醫(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為高級知識分子,理當能理解上開之文字,其閱覽後自願加入投資,乃其自身之選擇,而投資本身即有不確定之風險,涉及投資標的、景氣榮枯循環、國際局勢等等不確定之因素,且現在投資方式眾多,大型銀行均有提供合規之基金保單供投資人選購,透過券商直接購買股票或ETF更為簡便,對上開正常投資之方式,自應知悉明瞭,原告捨此不為,選擇透過被告交由不知名進行地下場外投資,而地下場外投資,雖有高報酬,但亦含有高風險,甚至屢有詐騙行為,原告理應知悉,是應認原告願追求高報酬,而承擔高風險,而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該投資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告雖有向原告告知此投資方式,並推薦之,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任人之義務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然最後並無獲利,被告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全部轉匯予投資公司,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拿回,並已報警處理,經檢警調查在案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上開報案資料、起訴書及不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1-259,271-353頁)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告知「柳醫師:550萬元(29%)」(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常管道進行投資,被告
逕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遍之投資方式,原告為高知識分子,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高級知識分子之智識能力,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屬無償委任,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