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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把嘉紹段地號1041房屋土地還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13年9月9日離婚。系爭土地原為伊

所有,兩造於113年3月6日以約定共同扶養伊母親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由伊於同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負擔,且兩造於同年9月9日在戶政辦理離婚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㈡另被告於106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伊為其代墊裁判費1000元、

3150元、2640元、5130元、車鑑會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大學鑑定費用3800元,共計2萬72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雖自願墊付系爭款項,惟附有條件即被告不得在訴訟還沒有結案前就撤回(下稱系爭條件),但被告逕撤回訴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系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未有約定系爭負擔,原告當初係為了脫產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伊,且伊未曾於113年9月9日口頭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106年間仍為夫妻,原告係自願負擔伊所有訴訟費用,

故未簽借據或契約約定要返還,僅因兩造離婚後,原告心生不滿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僅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觀之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1、33頁),不僅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立,該契約亦未有系爭負擔之記載,自不得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是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系爭負擔,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其心甘情願,並附有系爭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未就兩造有約定系爭條件部分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時,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出於自願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