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黃麗芬
廖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返還裁判費3分之2,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辯論終結,亦未宣告評議、準備宣判或擇期宣判,顯見本件訴訟程序並未進入辯論終結階段,故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之時點,應認係於辯論終結前撤回,是依法自應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未如期到庭,而相對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本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年11月5日續行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庭;惟上開期日僅相對人之複代理人到場,仍拒絕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33頁),堪認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並已於114年11月5日以中院漢民玲114訴1464字第1140091098號函通知聲請人(本院卷第135頁)。本件乃係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並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