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王亜民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蔡尚宏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同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員工,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金蘭公司中區營業所工作。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兩造共同在上址廠區進行儲運作業,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伊則站在系爭貨車車後,將貨物堆疊到系爭貨車上,嗣被告未注意伊仍站在系爭貨車後方,即向後倒車,伊即拍打車門大聲呼喊後面有人,被告才停止倒車,則被告要再次倒車時本有義務先確認伊已搬完貨物並遠離貨車車後,詎被告竟未確認即再倒車,致伊左小腿遭系爭貨車後方鐵柱踏板撞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8×1.5公分及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並接受筋膜切開清創及移前皮瓣移植手術,於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4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43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15元: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35元,計算伊出院及4次回診共9趟;③看護費用17萬2,800元:伊依醫囑住院4日及出院休養2個月共64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一般每日看護費2,700元計算;④薪資損失11萬6,101元:原告原任職於金蘭公司,因本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住院4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而有64日不能工作期間,以事故前3個月平均薪資4萬3,538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9萬5,5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5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係協同搬運商品,由原告持手推車將醬料商品搬運至系爭貨車,再由伊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至指定地點。依兩造協同搬運貨物之默契,伊認為貨物已搬運完成,雖原告站在系爭貨車後方,但伊第一次倒車、系爭貨車碰觸到手推車,原告當下即拍打系爭貨車車門,表示車後有人,故伊停止駕車,以免意外發生,惟原告並未向伊表示尚須繼續搬運貨物,伊因而認為系爭貨車後方應已無任何人站立並再次倒車,伊係誤認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貨車並無疏失不當,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及防止可能性,本件事故非可歸責於伊。又原告指示伊之內容有疏失,且原告顯有充足時間可以反應,卻仍輕率站在系爭貨車後方搬運貨物,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有重大過失責任,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或應由原告負擔50%之過失比例減輕請求金額。原告已獲團體保險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理賠8,628元,其醫療費用之損害業經填補,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搭乘計程車9趟,且原告出院後非需專人全日照護,亦未舉證專人照顧天數、每日看護費用,原告請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顯無薪資損失,且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系爭貨車由參加人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乃經被保險人同意之駕駛人,參加人就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惟原告顯然有充足反應時間避免意外之發生卻任其發生亦有疏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又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均同被告,而就看護費用部分,依澄清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住院4日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並未明確指出需全日照護,參加人認應係半日照護,故原告僅得請求4日全日照護及1個月半日照護,且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㈠兩造於113年間同為金蘭公司之員工,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金蘭公司中區營業所工作。
㈡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兩造共同在上址廠區進行儲運作業,
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原告則站在系爭貨車車後,將貨物堆疊到系爭貨車上,嗣被告未注意原告仍站在系爭貨車後方,即向後倒車,致原告遭系爭貨車後方鐵柱踏板撞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8×1.5公分及皮下血腫等傷害(見中司調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
醫住院治療,於1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4日,支出醫藥費用5,438元,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至4月9日間共至澄清醫院回診4次(見中司調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第21頁收費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澄清醫院114年10月9日函文)。
㈣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7,772元(見本
院卷第83頁薪資明細)。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均請公傷假,公傷假期間金蘭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81、85頁申請單總覽、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向凱基人壽公司領取醫療保險金8,628元(見本院卷第69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兩造共同在金蘭公司中區營
業所進行儲運作業,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原告則站在系爭貨車車後,將貨物堆疊到系爭貨車上,嗣被告未注意原告仍站在系爭貨車後方,即向後倒車,致原告遭系爭貨車後方鐵柱踏板撞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8×1.5公分及皮下血腫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9日澄高字第114266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見中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145至171頁)、金蘭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為憑(本院卷第85頁),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金蘭公司之廠區內,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仍應注意車輛後方人車避讓後,始得倒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向伊表示尚須搬運貨物,伊係誤認原告之指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及防止可能性云云,惟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兩造係共同進行搬運貨物作業,由原告將貨物搬至系爭貨車上,被告顯可知悉原告正在系爭貨車後方進行作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自陳伊第一次倒車時,原告即拍打車門,表示車後有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原告是否已作業完畢並離開車後,即再次倒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曾表示已完成作業,或有何指示被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438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為憑(見中司調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自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5,438元,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獲凱基人壽公司理賠8,628元,其醫療
費用之損害業經填補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向凱基人壽公司領取醫療保險金8,628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保險金係因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及支付保險費而取得,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況該保險係屬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因領取該保險金已填補其損害云云,自無足採。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2日至澄
清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15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19日至4月9日間共至澄清醫院回診4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搭乘計程車9趟云云,惟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係位於左小腿,確實會造成其行動能力受限,而有需他人協助前往就醫之需求,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是其請求就醫時按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而自原告住處至澄清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5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3頁),則原告住院返家及其後4度往返醫院就醫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215元(計算式:135×9=121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1,21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2日至澄清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於1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9日澄高字第1142660號函文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依上開澄清醫院函文說明,原告出院後雖可行走,但無法久行,組織腫脹,因此需休養2個月,日常生活雖不需人全日照護,但仍需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出院後2個月之休養期間(11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應仍需半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且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未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諸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24小時)、半日(12小時)看護收費標準分別為2,3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應堪作為認定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8萬1,200元(計算式:2300×4+1200×60=81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因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4日,出院後
需休養2個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7頁)。又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7,772元,且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均請公傷假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蘭公司114年7月4日函送本院之原告請假紀錄及薪資核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請公傷假無法上班之時間應為2個月又1日,至113年4月13日及14日原告並未請假,此期間則難認有薪資損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其2個月又1日之薪資損失7萬6,803元【計算式:37772×(2+1/30)=76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7萬6,80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顯無薪資損失云
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僅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蘭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關於原告之撫恤情形為「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已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全額給付」,是原告對金蘭公司未提供勞務,金蘭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全額給付,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義務,並非給付原告之工作薪資。且原告取得金蘭公司之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請假期間有領取薪資,而無薪資損失云云,自無足採。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住院4日,復需休養2個月,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參以原告陳稱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1、132頁);被告則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仍在金蘭公司工作,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4、132頁);又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13年所得共約26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13年所得共約60萬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24萬4,6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438元+就醫交通費用1,215元+看護費用81,200元+薪資損失76,80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465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4,6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充足時間可以反應被告之倒車行為,且原告指示被告之內容有疏失,並輕率站在系爭貨車後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係協同搬運貨物,由原告將貨物搬至系爭貨車上,伊第一次倒車時,原告業已拍打系爭貨車,表示系爭貨車後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242至243頁),可見原告係因與被告共同進行貨物搬運作業而需站在系爭貨車後方搬運貨物,且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倒車後,業已向被告提醒系爭貨車後方有人站立,不得突然倒車,並無所謂「輕率」站在系爭貨車後方之情形;且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其業已完成貨物搬運,或示意被告可開動貨車,原告顯然並未為足令被告誤認為車後已無人站立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指示被告之內容有疏失云云,要無足採。再者,原告既已提醒被告車後有人,顯然認為被告在知悉車後有人之狀況下,不會突然倒車,詎被告未經確認車後狀況即突然倒車,顯非原告所得預料,難認原告就被告之倒車行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責任,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或應由原告負擔50%之過失比例減輕請求金額云云,均無足採。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係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中司調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4,6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請宣告假扣押,惟其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