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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徐健修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26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酒類商品之數

量、價格,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1840元、112年11月8日線上轉帳20萬元、112年11月9日線上轉帳20萬元、112年11月10日匯款57萬6000元,合計匯款144萬7840元至被告之個人帳戶,被告聲稱於收到匯款後即於112年11月10日委託貨運公司將酒類商品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但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仍未收到商品,即向被告詢問情形,被告稱運送過程中發生車禍、涉及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爭議、其被檢方約談、羈押等,並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號,欲將所有款項退還,後續會由公司員工與原告聯繫,嗣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接到自稱其為公司會計「筱筱」來電,並加原告LINE聯繫後續退款事宜,「筱筱」稱車禍尚在鑑定中,但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車禍日期查詢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資訊,卻查無被告所稱之車禍事故,且原告向「筱筱」詢問如果貨品無損傷是否可以取貨,「筱筱」稱貨運行不同意取貨,並向原告表示要以其他產品抵銷貨款,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但在向「筱筱」詢問是否有出貨時,「筱筱」先是稱有出貨,後來又稱未出貨,並稱會歸還貨款,卻是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3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最後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以微信聯繫上被告,被告僅稱事情告一段落會再與原告聯繫,並稱會按月還款3萬元,之後未清償任何一筆金錢。

㈡原告於112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酒類商品,並已給付144萬784

0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然被告無法依約交付酒類商品給原告之給付不能,即被告根本沒有任何酒類商品可以交付給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1萬7840元之損害(計算式:144萬7840元-3萬元=141萬7840元)。

㈢如認不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要件,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曾向原告表示訂購之酒類商品都已交給貨運行運送,則依照交易習慣,給付期限最晚應為112年11月13日,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酒類商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履行。然如認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而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最晚應於114年4月26日前給付之,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履行。又民事準備狀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自送達至今已超過5日,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準備狀㈠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1萬7840元(計算式:144萬7840元-3萬元=141萬7840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價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健修141萬7840元,並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原告與「筱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酒類商品之數量、價格,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7日至10日支付價金共144萬7840元予被告,被告即有交付酒類商品之義務。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酒類商品已屬給付不能,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酒類商品,並非特定之物,應屬種類之債,依社會觀念,難認被告未依約交付酒類商品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萬784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僅約定購買酒類商品之數量、價格,並未明確約定被告給付酒類商品之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有交付酒類商品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繼之原告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而民事準備狀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準備狀㈠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已於114年9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之餘額141萬7840元(計算式:所受領之價金144萬7840元-被告已返還3萬元=141萬7840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價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784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