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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吳適行被 告 許淑紅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淑紅、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淑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金翰之名義。

三、被告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李金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紅、被告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金翰之債權人,李金翰前向原告申貸個人信用貸款,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43萬9,898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詎李金翰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淑紅,致自陷無資力狀態,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而李金翰於114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由謝逸傑律師擔任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李金

翰移轉所有權前,已分別設定達900萬元、378萬元之第1、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不動產於清償前揭抵押權後,是否仍有賸餘而得以償還原告之普通債權,即有疑問,是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李金翰為移轉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何,及系爭不動產於李金翰為移轉登記時,其價值為何,若系爭不動產於李金翰為移轉登記時之價值,並未高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移轉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應認李金翰生前所為之移轉不動產行為,尚不足清償有擔保之債權,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許淑紅之行為,顯然並無害及原告之無擔保普通債權基礎甚明;又李金翰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許淑紅有幫忙出錢,李金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淑紅,是為了讓母親安身立命,具撫養性質,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淑紅則以:伊不清楚李金翰的財務狀況,李金翰跟伊

說因為伊沒有財產,為了讓伊老了有保障,所以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當初李金翰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也有幫忙出錢,但忘記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金翰前向原告申貸個人信用貸款,其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有243萬9,898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對原告負有債務,李金翰於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淑紅,謝逸傑律師為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李金翰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李金翰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本件李金翰對原告負有債務,業經認定如前,然李金翰於113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淑紅,並於113年5月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觀李金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另李金翰於112年間,固有自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有李金翰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等薪資所得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上開2公司亦均遭解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是李金翰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剩餘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李金翰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淑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金翰之名義,暨請求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李金翰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核屬有據。

㈢至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固辯稱須視系爭不動產

於移轉登記時之價值,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移轉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孰高孰低,以判定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李金翰前揭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淑紅,乃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且原告之債權,因李金翰上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行使與滿足無訛,是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另被告2人固辯稱李金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有幫忙出資,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06.32平方公尺) 10000分134 許淑紅 2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保安五街19號2樓之3,建物坐落地號:保安段0000-0000 地號) 1分之1 許淑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