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珍被 告 黃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支付旅遊團當地導遊之費用、零用支出金及業務週轉金等團費。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因其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被告所涉刑事判決判定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之不法行為無涉,而未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被告曾表示其為所有人,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註記為附表所示之物之保管人與可能所有人,伊至今無法取回附表所示之物,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留物品目錄表填載其為所有人(見19230號卷第197頁),此將導致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而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時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於搜索扣押筆錄填載其姓名(見19230卷第155、197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嗣改稱,附表所示之物係原告領隊出差時之零用金,與其所涉刑事案件無關等語(見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31頁),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於其刑事判決確定後,亦出具聲明書表明,係因搜索時檢調單位行政便宜及日後責任釐清之考量,始註記其為持有保管人、提出人,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有被告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卷第6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確為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金額 1 外國紙幣(佰元鈔美金) 80張 美金8000元 2 贓款(仟元鈔新臺幣) 2000張 新臺幣200萬元 3 外國紙幣(佰元鈔人民幣) 2100張 人民幣21萬元 4 外國紙幣(佰元44張、伍拾1張、拾元5張、伍元1張、壹元3張馬幣) 54張 馬幣4508元 5 外國紙幣(壹萬元1張、壹仟元1張韓幣) 2張 韓幣11000元 6 外國紙幣(伍拾3張、貳拾元4張港幣) 7張 港幣230元 7 外國紙幣(貳拾元1張、拾元8張葡幣) 9張 葡幣100元 8 外國紙幣(伍佰元1張、貳佰元3張歐元) 4張 歐元11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