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林羿妏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吳宗澤被 告 周柏儀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沙鹿高工)汽車科之教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在其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沙工汽車科」群組,將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聲明書,上傳至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之「沙工汽車科」群組中,其內容涉及原告隱私之資訊即姓名「甲○○」、就業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職業狀況「羿妏教師上課內容著重在課本課文以及丙級試題…」、「羿妏老師於颱風天幫乙班利用線上上課方式…」等,為足以特定原告之個人資訊,使原告之個人隱私無所保留被不特定大眾觀覽;且存證信函中被告稱原告有對其提出性平調查之指控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未經查證之事實散佈於網路上,並將原告個人資訊與內容有誤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當聯結,使社群媒體上之公眾誤認「甲○○身為教師卻恣意對他人提起性平申訴、又喜好蒐證及爭訟」,至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損害。其次,被告將原告年齡及感情狀況等個人資訊向班級學生公開發表,使學生頻頻向原告問及其年齡及感情狀況,徒增原告教學上不必要之困擾。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須持續性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身體不適請假所未能獲得之超鐘點費43,680元、代課費1,260元、社團費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649,98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姓名、就業地點、職業已經載明於臺中市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之官方網站,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其個人資訊而侵害被告隱私權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之工作乃公立學校之教師,其教學內容之狀況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之主張係扭曲被告意思,被告並非負面評價原告之工作狀況;再原告確實曾當面向被告稱被告行為涉及性評,乃因被告業已與同性伴侶登記結婚,原告始轉而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是本件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提出申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另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年紀與感情狀況,被告於班級學生詢問時,亦僅以不確定之回應答覆學生,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向原告道歉等情,自難執此認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259、350頁):
一、兩造現均為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被告擔任111學年度進修部汽車一甲導師,原告於112 學年度擔任進修部汽車二甲(原被告班級)導師。
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將對原告之存證信函上傳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內容包括原告姓名「甲○○」、就業地點「沙鹿區竹林里16鄰台灣大道七段822 號7 樓之2」、職業狀況如「羿妏教師上課內容著重在課本課文以及丙級試題⋯」、「羿妏老師於颱風天幫乙班利用線上上課方式⋯」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3-41頁)。
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成員均為校內教師或已離校之實習教師。
四、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就業地點為網路可查詢之公開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五、原告對被告提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加重排謗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21-324頁)。
六、卷附之沙鹿高工回函(見本院卷第143-19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聲明書上傳至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之「沙工汽車科」群組中,其內容涉及原告姓名「甲○○」、就業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職業狀況「羿妏教師上課內容著重在課本課文以及丙級試題…」、「羿妏老師於颱風天幫乙班利用線上上課方式…」等情,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加重排謗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有被告Facebook與「沙工汽車科」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25-41、321-324頁)在卷可按,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59、350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㈠被告公開原告之姓名、就業地點、等個資,是否有妨害原告之隱私權?㈡被告對於原告教學之情況之說明及陳稱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性評調查情況之指述,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㈢被告是否有對班級同學公開原告之年齡及感情狀況等個資,而妨害原告之隱私權?茲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班級同學公開原告之年齡及感情狀
況之個資一事,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年紀與感情狀況,被告實無從告知他人;且其係因為學生好奇、向其詢問,其始為猜測性地回答,事後已因原告反應不適而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
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表明「進汽一甲有明確的跟我說你說我單身的事情,雖然年紀跟感情狀況這件事情對你來說可以跟學生聊,但我本人並沒有意願讓學生知道我的私事,因為我認為這是我的隱私,即使要公開也不應該是這樣的方式。」後,被告係回覆原告「感情狀態或是年齡之類的私人問題,我之後會適當迴避掉,這真的很抱歉。」、「我希望真的他們所說的話聽一半就好」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正面承認原告所指之情,且向原告提醒表示學生們所說的話恐非全部可採。上揭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澄清陳稱:其面對學生之提問,係
以「我記得羿妏老師年紀沒這麼大吧?大概比我大兩三歲,是蠻年輕的老師。」等猜測性之方式回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而,其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道歉,應僅係出於禮貌,要難逕為被告已告知學生原告年齡及感情狀況之事實認定,難以執此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學生好奇、向其詢問,其遂為猜測性地回答,事後因為原告反應,故向原告道歉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僅因班級學生告訴其被告有提及原告之感情狀態及年齡,即絕對聽從學生所述,認定被告確實有此行為,未為進一步查證或給予被告說明解釋之機會,稍嫌速斷,並無可信。
㈣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書中所載(見本院卷第331
頁),原告自己面對學生之提問時,自己亦有回答學生關於原告年齡狀況之詢問,且特意將年紀說得較大,足見原告本身仍會回答學生此方面之問題,且並未告知學生其年齡之真實狀況,而以虛構謊稱之方式回應學生甚明。依理,倘非身為同校內之人事單位人員,同事之間顯無法知悉彼此之年齡或感情狀況,被告既否認知悉原告之年齡及感情狀況,原告即應就被告知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於原告尚未證明被告知悉前,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轉知原告年齡、感情狀況資訊之可能。㈤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被告無須就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然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個案判斷標準。如行為人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情形,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事由,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後者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維護言論自由得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針對「事實陳述」,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針對「意見表達」,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對原告之存證信函上傳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後:
㈠被告公開存證信函上原告之姓名、就業地點、職業狀況等個資,並未妨害原告隱私權。
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原告姓名「甲○○」、就業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資訊,原告雖主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並妨害原告之隱私權。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之官方網站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關於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學校地址等資訊,均已明載於公開網站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輕易查詢得知,故原告上開資訊均係被告取自於一般可得而知之來源,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其前揭個資之行為侵害隱私權等語,乃無足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教學狀況之說明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存證信函方式說明原告教學狀況,稱「羿妏教師上課內容著重在課本課文以及丙級試題…」、「羿妏老師於颱風天幫乙班利用線上上課方式…」,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之查證,使公眾誤以為原告上課內容過少、簡單而不具實用性,損害原告社會名譽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存證信函公開於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5、23頁)。
2.惟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完整兩造LINE通訊紀錄可知,係112年11月15日被告先主動詢問原告「另外我是不知道學生是怎麼轉達或學生是怎麼說的(雖然我主觀認為加油添醋的成分居多)…我也想了解到底是發生甚麼狀況,包括進汽二甲反應丙級進度問題、汽一甲說過什麼話…之類的」、「畢竟單方面聽學生說,這樣對我也不公平」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達不滿,內容包括學生反應無論原告上什麼內容,被告都會重新上一次,及日前原告於颱風天幫乙班利用線上方式上課,段考成績出來後,學生向原告反應被告向學生表示「怎麼颱風天補課,乙班還只考這樣,是老師教學的問題嗎?」等情(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事後,被告則於通訊軟體LINE及公開之存證信函中回覆原告表示:其上課內容大多都是課程相關補充,原告上課內容則偏向課本課文及丙級試題,並無所謂重複上一樣的課程;並否認有向學生表示原告利用颱風天幫乙班補課也沒有考比較好,反而是鼓勵甲班學生要好好上課,並學習乙班的學習態度,同時亦模仿原告作法,在段考前平日晚上或假日,以學生自願的方式辦理線上GOOGLEMEET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1、325-329頁)。
3.是而,承上所述,原告係轉述學生向其反應之內容後,以單方面之說詞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學生所指之事,被告則透過LINE及存證信函回覆澄清原告恐有誤會,而曲解事實及其真意。本院認被告所言「原告課程偏向課本課文及丙級試題」等語屬於意見之表達,其內容雖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且原告係公立學校之教師,其教學狀況本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對其教學進行陳述自不具違法性,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可言,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無疑。至被告所述「原告於颱風天幫乙班以線上上課方式補課」等語,則屬於事實之陳述,行為人應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原告既未爭執其有於颱風天幫乙班以線上上課方式進行補課,則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進行事實之陳述,亦無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甚顯。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稱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性平調查情況之指述,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存證信函方式表示「有提出性平調查這件事是甲○○教師親口述說,並無假他人之口轉述,告知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會讓公眾誤認「甲○○身為教師卻對他人提起性評申訴、又喜好蒐證及爭訟」,且事實上原告從未對被告提出性別平等相關之申訴,有學校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139號)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本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校學務主任確認並無收到相關申訴」(見本院卷第275頁),由此可知,就「原告有無對被告提出申訴」一事,被告本可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自行查證,然被告未予查證即自行臆測原告對其提出性平申訴,並將該不實內容記載於存證信函中、加以公開,被告之行為將使原告在網路上被他人以惡意之言語撻伐,並敗壞原告聲譽等語。
2.經查,被告於公開之存證信函中僅稱原告曾向其提及有對其提出性平調查之申請等語,惟並未就原告是否確實有提出性平申訴進一步為說明,亦未提出性平申訴之相關文件、詳細申訴內容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5-41頁),大眾是否會因此認定屬實,而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容有疑義。況若被告所述會讓觀看者產生原告確實對被告申請性平之疑義,一般觀看者應係對被告是否違反性平而產生質疑及負面評價,對於申訴方之原告衡情則會報以同情之心,原告此部分指稱被告所為損害其社會評價等語,有違常情。其次,該部分屬於事實之陳述,行為人應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原告既對被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書中稱「他臉書發文提及性,使我心裡相當不舒服,…我過程中有提及我認為這有涉及性平或是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知原告確實曾對被告稱其行為涉及性平,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所載非屬無據。且原告是否有提起性平申訴,與其是否曾向被告稱有對其提起性平申訴,兩者雖有所不同,然對被告而言確有誤認之可能。復提出性別平等申訴一事乃個人權利之伸張,應無原告所稱會使公眾誤認「甲○○身為教師卻對他人提起性平申訴、又喜好蒐證及爭訟」之餘地,是原告稱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名譽,並無可採。再者,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蓋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均有所不同,性平申訴既未侵害原告名譽,且上開資訊又是源自原告親口所述,則資料來源之可信性即較高,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上開行為至明。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姓名、就業地點等個資與內容有誤之存證信函內容作不當連結,並在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布,敗壞原告聲譽,被告所為已逾越利用原告個資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各該判決本係依各該事件之具體情事而為認定,無從未經考量即遽為比附援引,本院審以前開原告所引判決意旨,其認定該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因為被告拍攝判決書首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且連結之事實係指控告訴人假車禍騙取金錢,與真實情形明顯不符,而對照於本件,本件被告公開之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家地址,僅是原告就業地點即沙鹿高工之地址,地址、姓名及職業均是於沙鹿高工官網公開可供一般大眾取得之資訊,且連結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已於前述,兩者事實狀況背景明顯不同,故原告無從逕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之參考,本件被告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被告名譽權等語,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98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