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榮豐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張盧阿秀代表被告應訴,惟張盧阿秀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以其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選任林銘翔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於113年11月13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公示資料仍顯示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停業,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遠於11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羈押,董事張世雄辭任,監察人張盧阿秀死亡,可認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時被告公司因停止營業無人收受,而未合法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仍應視為存續。縱認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公司已停業,內部已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可就停業後之公司事務進行打理,將來可能遭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影響被告公司後續營運,顯有害及被告公司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於被告股東依法選任或補選之董事產生並就任前,原告應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原委任關係延長至新董事產生並就任為止,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股東之權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到達被告公司址,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惟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遠於113年10月16日因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顯然無從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前揭存證信函,難認合法到達被告,尚不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效力。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文遠,限期張文遠就原告起訴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張文遠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公司董事張世雄為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聲請選任林銘翔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等語,別無其他意見(見聲214卷第43頁)。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遠雖遭羈押,僅係不能積極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但非不能消極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再次表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張文遠,應認原告辭任董事職務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之終止。
㈢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停業,內部無其他董事執行公司事務,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於被告股東依法選任或補選之董事產生並就任前,由原告繼續執行董事職務等語。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申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業經臺中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現無營運事務亟待處理,又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遠僅係遭羈押而暫時不能積極處理公司事務,仍非不得消極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並無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被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