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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廖柔嫻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白立杰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綠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於民國113年

5月9日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綠光公司向格上公司承租廠牌型式Maserati-Levante、出廠年份107年、牌照號碼RFK-3131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8年5月6日,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嘉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以系爭汽車剩餘貸款期數不多為由,表示希望原告取代鄭嘉玲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察,出具書面予格上公司允諾承接鄭嘉玲連帶保證人地位,嗣後驚覺有異,遂要求被告另覓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14年4月5日簽立限期轉移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4月26日前,將原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不再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屆至後,並未使格上公司免除原

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及義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付之費用損害7萬元,共計207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鄭嘉玲原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鄭嘉玲要

求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據實告知原告,原告評估後同意簽立承接鄭嘉玲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書予格上公司。嗣原告亦不欲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遂於114年4月4日至被告住處吵鬧,並與其朋友以威嚇語氣要求被告於當日處理完畢,被告迫不得已於114年4月5日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完成連帶保證人身分轉移及塗銷之期限「114年4月26日」,係當日原告親自與格上公司業務員陳彥瑋通電話詢問連帶保證人身分轉移及塗銷加上被告尋覓新的連帶保證人所需時間所預估得出,並非被告所提出,然被告仍依約於114年4月21日覓妥新的連帶保證人並送件至格上公司辦理變更手續,無奈因變更手續耗時,方致被告無法於114年4月26日前完成,並非被告故意逾期。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其上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字

樣,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原告於本件均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且,被告於114年4月26日之期限屆至前,已陸續提交另二名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選資料給格上公司,然因格上公司不同意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義務,被告於114年5月6日通知格上公司解約,將原租賃契約移轉由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受,惟因解約之行政作業流程緩慢,被告復於114年8月18日經綠光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於114年9月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系爭租賃契約已自114年9月6日起終止而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同時消滅,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區分違約情節

及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一律以114年4月26日轉移連帶保證人之期限計算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法理及公平誠信等法律基本原則過於偏離,而將風險分配儘歸被告負擔,使被告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變相加重被告責任,以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㈤縱認原告仍得請求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

顯屬過苛及原告實際並未受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零。

㈥綠光公司與格上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自114年9月6日起終止而

失其效力,且綠光公司並無任何已到期未繳納之租金、遲延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已然解除,格上公司既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原告自未遭受任何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7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㈠被告為綠光公司之負責人。

㈡綠光公司與格上公司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由綠光公司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為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8年5月6日;上開契約由鄭嘉玲擔任綠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綠光公司、格上公司、鄭嘉玲及原告均同意自113年11月15日起,由原告承受鄭嘉玲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義務。

㈣兩造於114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

年4月26日止,將原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不再負擔與系爭租賃契約相關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條係就附合契約其約定條款之效力為規範。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區分違約情節及原告是否

受有實際損害,一律以114年4月26日之期限計算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法理及公平誠信等法律基本原則過於偏離,而將風險分配儘歸被告負擔,使被告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變相加重被告責任,以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⒊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可知系爭協議書為處理解決原

告欲脫免其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此一個案爭議事實而為磋商約定,並非原告或被告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先擬定之契約,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⒉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且實際上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綠光公司與格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消滅,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

⒋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確保於

民國114年4月11日前,備妥所有格上租車公司辦理甲方(即本件原告)連帶保證人身份轉移及塗銷所需之文件,並完成相關申請程序。乙方應盡力促使格上租車公司於乙方完成前述事項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甲方就系爭車輛於格上租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份完全轉移予第三方,並辦妥所有相關塗銷手續,使甲方不再負擔任何與該筆租賃貸款相關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免疑義,最終完成連帶保證人身份轉移及塗銷之期限,仍以前述民國114年4月26日為準(下稱最終期限)。」,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最終期限屆滿之次日立即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甲方得就此違約金逕行向乙方請求給付,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乙方並保證,在甲方連帶保證人身分正式塗銷前,若因系爭車輛之租賃貸款發生任何遲延繳納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格上租車公司向甲方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⒌依前開約定可知,只要被告未於114年4月26日前履行完成將

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義務消滅之義務,原告即得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又第3條並約定倘如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違約情形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二條款同時併列,顯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違約金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義務。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義務,原告得依同協議

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請求之金額應酌減至1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114年4月26日為止,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既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14年4月26日以前使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綠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地位、契約義務為解除,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院於114年6月13日檢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格上公司114年

5月間擬定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綠光公司出具「保證金移轉通知書」、被告出具「承諾書」等文件,向格上公司函詢綠光公司是否已與該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格上公司以114年6月25日2025格字第0902號函,函覆稱尚未依約定完成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復於114年9月17日檢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格上公司114年8月18日擬定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訴外人米倚慧與格上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格上公司函詢綠光公司是否已與該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格上公司以114年9月22日2025格字1269號函,函覆稱前開文件均為該公司用印文件,且該公司已於114年9月6日與綠光公司終止租賃關係,綠光公司對該公司亦無任何未清償之債權等語,格上公司並檢附其與綠光公司間114年8月18日簽訂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等情,均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本院函文、格上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77、93、169-175、177-181頁),堪認為真。

⒋本院審酌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綠光公司,自114年5月間起

確有陸續與格上公司聯繫接觸以處理解消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一事,而迄至114年8月18日由綠光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並約定於114年9月6日終止該二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義務亦於該日起隨同消滅,且格上公司已表明綠光公司並無其他契約債務,是原告已確定日後不會因系爭租賃契約受格上公司為權利主張等事實,復考量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處理,且為與被告商議解決其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應有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並考量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態,認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屬可採,本院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委任律師之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付之費用損害7萬元云云。

⒉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並保證,在甲方連帶保證

人身分正式塗銷前,若因系爭車輛之租賃貸款發生任何遲延繳納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格上租車公司向甲方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⒊原告並未舉證其擔任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期間,有何因

綠光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經格上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