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李麗惠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追加原告 李三銀
李祐助被 告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命李三銀、李祐助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三銀、李祐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繼承人李陳玉燕設定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惟被繼承人李陳玉燕於113年5月14日死亡,依據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李陳玉燕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追加原告李三銀、李祐助,是本件訴訟與全體繼承人利益相關,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李三銀、李祐助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堪信屬實,且經本院通知李三銀、李祐助對於追加原告乙事陳述意見,均未獲回應。準此,原告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