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陳俞君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陳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鄒承育被 告 阮美瑞
許桂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對被告許桂穎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俞君、阮美瑞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50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興清登字第00640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二人為權利人,原告及訴外人許桂穎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二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包含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已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許桂穎為共同被告,其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桂穎於106年12月27日欲向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借款400萬元,並商請原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陳俞君、阮美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許桂穎向被告陳俞君、阮美瑞間之借款,惟被告陳俞君、阮美瑞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8號案件中,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廖美燕;且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準備程序中訴外人曾炳坤聲請擔任被告陳俞君、阮美瑞之訴訟代理人時亦稱其為本件真正的債權人,因為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已經讓渡給我等語,是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因將抵押債權讓與他人,抵押權自應隨同讓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俞君、阮美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俞君則以:被告陳俞君曾出資40萬元,及被告阮美瑞出資133萬元委由訴外人施於時交付予被告許桂穎,另有隱名出借人曾炳坤及廖美燕共同出資227萬元,合計共出借400萬元予被告許桂穎。然為方便登記,僅由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出名為抵押權人,然被告陳俞君登記部分實則包含曾炳坤及廖美燕之借款,此為原告及被告許桂穎所明知,本件抵押權並無不存在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美瑞、許桂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之當事人除增加被告許桂穎外,其餘均與前案相同,且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爭執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同一,為原告及被告陳俞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先予敘明。
㈡參酌前案判決原告陳慧真勝訴之理由已明確揭櫫:「上訴人(
即被告陳俞君、阮美端)於108年12月間聲請臺中地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年12月間即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又上訴人自承其已於109年4月21日將對許桂穎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廖美燕,並經許桂穎與廖美燕於109年4月23日協議,將其簽發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債務合併,而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惟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已據廖美燕對許桂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下稱99754號執行事件)等情,為被上訴人(即陳慧真)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觀諸廖美燕於99754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為許桂穎於109年4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到期日109年4月30日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09年5月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廖美燕至遲於109年4月23日即通知債務人許桂穎債權讓與之事實,否則許桂穎自無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400萬元借款債務及其他債務整合合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廖美燕收執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亦已於110年2月8日經上訴人提出債權讓渡書而受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讓與於前開債務人許桂穎及抵押債務人被上訴人受通知時,即對其等已生效力。根據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讓與,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移轉予廖美燕。故上訴人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至明確。」等語,足認被告陳俞君、阮美端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廖美燕,系爭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乙節,為前案認定原告陳慧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陳俞君、阮美端於前案充分攻防及法院判斷,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告與被告陳俞君、阮美端自應受拘束。
㈢被告陳俞君固於本案主張訴外人廖美燕、曾炳坤為隱名出借人
,出借人以自己名義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僅係追討債務行使法律程序之手段而已,實則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及事實等語,惟此不但與其前案之主張相反,復未見其舉證以實說,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之判斷,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判斷。被告阮美端、許桂穎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對被告許桂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870條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及房屋上有為擔保被告許桂穎對被告陳俞君、阮美瑞之債務所設定予被告陳俞君、阮美瑞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而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被告陳俞君、阮美瑞讓與廖美燕,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非不存在,而係無待為移轉登記亦併生法定移轉效力,應待廖美燕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乃得據以處分如塗銷抵押權等。從而,被告陳俞君、阮美瑞雖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惟已非抵押權人,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俞君、阮美瑞塗銷抵押權,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建物 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登記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日期 106年12月29日 收件單位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 106年12月27日 收件字號 興清登字第006400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權利人 阮美端(債權額比例3分之1) 陳俞君(債權額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80萬元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年12月27日 債務人 許桂穎 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