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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許靜玲被 告 陳輝彥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8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9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租賃之法律關係,並擴張第2項聲明如下貳、

一、原告聲明欄(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範圍約90.2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先均為訴外人江清山所有,而輾轉分由兩造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請求核定被告應繳納之租金數額為每月6,000元,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18萬元(租金以每月3,000元計算),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原告阻撓被告申設水電,迄今無法使用收益,且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每月租金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月782元),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前均為江清山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文興;江文興於100年6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屋由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兩造現分別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存有租賃關係,然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且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均未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任何租金等節,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㈢基地租金之數額,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考諸系爭土地距離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交流道約2分鐘車程、車程10分鐘內有全家、四德國小、霧峰國中、北里公園、南北勢夜市,且步行70公尺及有公車站牌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同屬霧峰區亦為建築用地之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租金行情為每坪324元至754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16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未有申報地價,應以其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13年及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6頁),故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每月1,228元計算【計算式:27.28853坪(即

90.21平方公尺換算)×540元÷12個月=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至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租金計算上限。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節,有臺中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鄉村區係依區域計畫法規範之非都市土地,未經依法發布都市計畫,自非屬土地法所稱之城市地方,要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形成性裁判之形成力確定時點,與該裁判內容之法律效力發

生時點,未必一致。前者,於裁判確定始發生;後者,應於形成性裁判確定後,依各該法律規範之情狀,判斷其法律效力之發生時點。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法定租賃權之租金係屬創設法律關係性質,故於裁判確定,溯及法律關係成立時(或該關係成立後原告主張之時點),發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核定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是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之人起,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自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給付租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共7萬3,680元(計算式:1,228元×12個月×5年=73,68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即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1,228元部分,應為可採,所逾部分,尚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68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1,2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