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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晶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與泉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吳秉翰律師被 告 曾詩華(原名:曾琬媛)

劉宛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靳沂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宛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5日興土測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宛瑜應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

被告曾琬媛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詩華負擔4%,餘由被告劉宛瑜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78,5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135,6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曾詩華即曾琬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琬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經更正、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所示,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更正,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利息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13、3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詩華於不詳時日,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興土測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為混凝土造牆)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除違法占用原告社區共有土地外,並嚴重阻礙原告社區住戶通行、逃生路線。被告曾詩華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將上開房屋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劉宛瑜,是被告二人前後利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社區全體住戶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為管領人,被告劉宛瑜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9,305元/平方公尺,以10平方公尺,年租金10%為請求,如聲明第2、3項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劉宛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所示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宛瑜應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一項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⒊被告曾琬媛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宛瑜部分:系爭建物早於被告劉宛瑜購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前即已存在,其位置固定、界線明確,被告長期依該界線管理使用,期間原告從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越界占用或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既長期存在且持續作為使用範圍之界線,足認共有人或相鄰權利人間已依既成事實形成一定之使用分配關係,即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劉宛瑜為有權占用。被告劉宛瑜既為有權占用,其占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致形成穩定外觀與使用秩序,被告劉宛瑜依此客觀情狀而為交易決定,倘容原告於多年後逕以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不當得利之方式,顯屬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詩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45頁):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

日興土測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

㈡如被告劉宛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劉宛瑜

否認此前提存在),其金額為: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一項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即僅對金額計算之簡化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詩華無法律上原因,於不詳時間點,在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原告社區共有土地,致原告社區全體住戶財產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9,305元/平方公尺,以10平方公尺,年租金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500元(計算式:9,305*10*10/100*5=46,525,原告減縮請求)等語,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241、291至303頁),被告曾詩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詩華給付46,500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

日興土測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所示,為原告與被告劉宛瑜所不爭執,爰堪認定。被告劉宛瑜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不當得利之方式,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固提出長期占用之事實,及空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

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劉宛瑜所辯,原告僅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

期為單純沉默,並無任何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此部分經本院諭知被告劉宛瑜(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劉宛瑜所提供之空拍圖至多也僅是能證明經過長久之期間,原告均處於單純沉默之狀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原告任何積極行為可以讓人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惟被告劉宛瑜稱已別無他證(見本院卷第352頁),是此部分尚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劉宛瑜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管領人之身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宛瑜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行使法律所授予之權利,不能因長期單純沉默,即否認其權利行使之正當性,被告劉宛瑜抗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劉宛瑜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應不可採。

㈢此外,被告劉宛瑜查無其他合法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宛瑜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劉宛瑜不爭執,於認定無權占用之前題下,被告劉宛瑜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5元,而原告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5年3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宛瑜自115年3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曾詩華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曾詩華(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曾詩華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曾詩華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