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A01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為紐西蘭籍,並在紐西蘭與A01傳送親暱訊息,本件涉及外國人,且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外國地,故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實行行為地及其結果發生地為我國臺中市,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管轄權。至準據法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審酌本件一部侵權行為實行地位於我國境內,且原告與A01均為我國國民,並在我國結婚,原均居住於我國,我國為一部結果發生地,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養育子
女。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發現A01手機持續出現新訊息通知,在螢幕鎖屏預覽訊息中看見被告傳送之曖昧訊息,驚覺有異並追問A01後,A01坦承其與被告婚外情之事實,並提供手機予伊查看。伊在A01手機之相簿、臉書Messenger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Gmail郵箱中,發現A01與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婚外情之相關證據。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與家庭之人,卻仍與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頻繁與A01互傳表示愛意及想念之親密對話,及「老婆,我想插妳了…」、「擔心我不夠專心愛撫妳妳會不舒服」、「沒有邊開邊俯身去舔食妳就很收斂了」、「妳的淚水、口水、奶水、淫水,我都照單全收」、「是妳人想我了,還是小穴?」、「喜歡射在妳的身體裡」等不堪入目之露骨話題,並傳送情趣用品連結、色情漫畫圖片、私密部位照片與影片,甚至指示A01與其視訊性愛或拍攝自慰影片,復與A01發生多次性行為,及保存在臺中市數間汽車旅館內自拍之性愛影片,嗣於伊已掌握證據、A01向被告提出分手時,仍拒絕分手,全然無視伊之感受,亦無任何悔疚,造成伊身心受創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與A01間之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 身
分權之一種,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伊於111年1月6日時僅知悉A01與被告間有一般異性朋友之通訊往來,並未認識其等間已發展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關係,伊當時基於配偶立場感到不悅與不安,始傳送「000 is my wife」、「她有老公、孩子」等語予被告,目的僅在提醒對方注意分際,尚難據此認定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存在,迄112年7月31日晚間A01始坦承並提供其手機,伊為蒐證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陸續將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並儲存於隨身碟內保存。縱認伊於111年1月6日即知悉被告之侵權事實,惟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確有與A01持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且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逐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知悉時間論斷各次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時點,就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後之侵權行為,因伊係於112年7月31日知悉,距本件起訴時並未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又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規定,不得作為對抗債權人之抗辯事由;縱認被告得就A01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然被告與A01間之內部分擔額比例,應以7比3為適當。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即使被告對伊另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無「權利」受
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然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若有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極為抽象空洞,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法律上利益,原告無「利益」受侵害,即使肯認原告有該法律上利益存在,亦與被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相衝突,應優先保障後者,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證七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連性。㈡原告於111年1月6日曾以A01之Messenger帳號撰寫:「Fuck y
ou 0000」、「000 is my wife」、「你他媽的她有老公孩子」、「我不會放過你」等訊息予被告,可證原告於111年1月6日即知悉本件侵害行為,證人A01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月發現被告傳給A01的訊息。又原證四之WeChat對話記錄中,A01於111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表示「他全部都知道了…」、「我出櫃的證據都在他手上,包括你的照片,一切」,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原證二至五之證據,縱使有部分是在111年1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之後發生,但侵害行為態樣不同,應審酌時效抗辯之後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內容及態樣,審酌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與A01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A01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迄未對A01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主張A01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另證人A01立場偏袒原告,其部分證述不實。
㈢原告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認定自112年8月1日起對被告為
勒索、刑事騷擾、電子通訊造成傷害等行為,於114年7月25日判處原告2年8個月監禁,並支付被告情緒損害賠償金紐西蘭幣2943.31元確定,原告並因此目前在紐西蘭服刑,被告因原告長期侵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長期服藥及治療,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因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非基於抵銷債權之目的進而為侵權行為,故被告主張抵銷不生足以誘致侵權行為,而有背公序良俗之結果,不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100年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19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㈡被告與A01於107年間認識,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二為被告與A01之照片、原證三至五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及電子郵件。
㈣原告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認定自112年8月1日起對被告為
勒索、刑事騷擾、電子通訊造成傷害等行為,於114年7月25日判處原告2年8個月監禁,並支付被告情緒損害賠償金紐西蘭幣2943.31元(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奧克蘭地方法院判決及譯文)。
㈤原告為東海大學畢業,成功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紐西蘭服
刑。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紐西蘭任職於建築事務所,稅前年薪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稅後約150萬元,目前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A01於100年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A01於107年間認識,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又原證二為被告與A01之照片、原證三至五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及電子郵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與A01之照片及影片光碟、Messenger對話截圖、WeChat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9、27至63頁),堪予認定。而依原證二之照片及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與A01確實曾發生性行為,並自拍裸露性器官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影片;另於原證三、四之對話中(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亦可見被告稱呼A01為「老婆」、表示愛意,並與A01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文字、聲音或影像調情、挑逗,討論親密性愛情節及兩人在車上愛撫偷情之情節等。又關於被告與A01交往之過程,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從臉書認識,被告於107年就知道我已經結婚、有小孩,被告共回臺灣3次,這3次我與被告都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每次回臺灣會來臺中找我,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最後聯絡的時間就是112年7月31日,就是原告發現之後,原告很崩潰,我不想要被告再傳訊息來,所以我跟被告說請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426、428頁),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至5月18日、108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112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均有入境臺灣,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A01所證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於108年至112年7月間交往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兩人持續透過網路調情,並在臺灣發生性行為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上權利,被告若有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保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違反誠實義務,因而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他方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說明婚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通姦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刑法第239條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重大,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宣告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亦肯認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該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將該等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應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婚姻制度既為憲法所保障,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並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乃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是被告辯稱配偶之忠誠義務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低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查被告與A01於108年至112年7月間,明知A01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除於被告在臺灣期間發生性行為外,並持續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文字、聲音或影像調情及進行性交流與互動,以滿足性慾與幻想,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
即知悉被告與A01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A01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固曾使用A01之Messenger,對被告稱 :「Fuck you 000」、「000 is my wife」、「你他媽的 她有老公 孩子」、「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惟由上開訊息內容,僅可知原告警告被告A01已婚之情,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明知被告與A01婚外情之情形。且證人A01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111年1月發現被告傳給我的訊息,他只有看到被告當下傳的訊息,然後直接問我是怎麼回事,他沒有往前看對話內容,我跟他說這是之前在紐西蘭的朋友,我有跟他承認有曖昧關係,但沒有跟他說發生什麼事情,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的訊息是原告發的,被告有回說他會離開,我有跟原告說我會關閉臉書及Messenger,保證不會再與被告來往,我刪除臉書及Messenger的App,被告也關閉臉書及Messenger,原告選擇相信我;111年1月6日之後,被告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承認跟他的關係,又傳郵件給我,要我加他的微信,他答應原告說要離開我,但是沒有,表面上已經刪除,但實際上繼續聯絡,被告每次回臺灣會來臺中找我,與我發生性行為,112年2月被告有來臺中2天;112年7月31日當晚,原告意外發現我與被告的照片及影片,看到很多親密關係的資訊,原告徹底崩潰,我也誠實告訴我與被告發生什麼事;原證三、四的資料是我整理給原告的,是原告知道後幾天給的,原告意識到他必須去找被告刪除這些東西,我提供給原告起訴所附的證據截圖中,只標示月、日而沒有年份的對話部分,為112年發生的事,沒有年份的都是1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425至428頁),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時業已明白知悉被告與A01婚外情之情形。
⒊且觀諸被告與A01之WeChat(微信)對話截圖顯示之對話時間
(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被告與A01在111年1月6日之後,於111年1月1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5日至22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3月至27日仍互相調情、示愛,顯然仍持續交往,與證人A01所證被告在111年1月6日後係改以WeChat與其繼續聯絡交往之情形相符。另參諸證人A01證述其係於112年間將上開對話截圖,又依WeChat聊天室之日期顯示規則,於對話當天只顯示時間;當年內的過去日期只顯示「月/日」而不顯示年份;唯有跨年(非當年度)的舊訊息才會直接顯示完整的「年/月/日」等情,是就原證四WeChat對話截圖中,顯示時間僅有「月/日」而未顯示年份部分,應為被告與A01於112年間之對話內容。而細觀被告與A01於112年間之WeChat對話,被告與A01仍持續有調情、討論性愛情節之情形,迄於112年6月8日,A01始向被告稱:「他全部都知道了…他找到我存放你的東西的地方,包含那場電影票根、拍立得照片、全部…他問了我很多問題,我都如實回答了,已經沒有說謊的必要了 面對的時候沒有恐慌,反而很平靜,但感覺心死了。是我纏著你,我會全部扛起我們結束了 我不會再來這裡了 祝福你 希望你一切都好 我們都要好好的 不能哭 再見了 00」,並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稱:「我出櫃的證據都在他手上,包括你的照片,一切」,但經被告拒絕分手,並對A01表示愛意,迄112年7月間兩人仍持續互訴衷情。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應係於112年6月8日之後,始明白知悉被告與A01婚外情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已知悉原告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並無足採。
⒋至證人A01證述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始發現其與被告的照片
、影片及其等親密關係資訊乙節,雖與上開WeChat對話內容不符。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於115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距原告發現其婚外情之時間已近3年之久,記憶難免略有混淆,且因A01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發現其等婚外情之親密資料後,被告與A01於112年7月間仍繼續聯絡,證人A01非無可能因此錯誤記憶原告發現其與被告婚外情證據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尚不得以此即認證人A01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⒌綜觀上開被告與A01之對話內容及證人A01之證述可知,在原
告於111年1月6日以A01之Messenger傳送訊息警告被告之後,被告與A01並未分手,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交往、調情、示愛,復於112年2月間在臺中發生性行為。且關於原告於111年1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原因,據證人A01所證,原告僅看到被告當下所傳送之訊息,其亦僅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有曖昧關係,而由兩造於111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斯時已明白知悉被告與A01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情形;再參以A01於112年6月8日始向被告稱:「他全部都知道了…他找到我存放你的東西的地方,包含那場電影票根、拍立得照片、全部…他問了我很多問題,我都如實回答了」等語,益徵原告在此之前並不知悉被告與A01之婚外情情形,是原告明白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8日,而原告乃於114年2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要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於A01應分擔之債務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01間關於其等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A01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亦屬無據。
㈥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勒
索等犯行,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其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此不因被告對原告故意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其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之前而有異,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東海大學畢業,成功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紐西蘭服刑。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紐西蘭任職於建築事務所,稅前年薪約200萬元,稅後約150萬元,目前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A01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A01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持續透過網路工具調情、討論性愛,並發生性行為,兩人交往期間非短,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