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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煜堂原 告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元達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經歷次變更,最終原告具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變更本金為1,860,567元,及部分本金變更之利息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59、172頁),如後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具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本金為564,494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亦如後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本訴、反訴變更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妹妹洪美珠之子(即原告外甥),兩人於民國102

年5月13日共同向他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寓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10,被告應有部分為3/10。兩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租金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惟被告多年來未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給付予原告,且就原告多年來繳交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被告卻未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數額,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下款項:

⒈租金:

⑴系爭房地租金均為扣稅後金額,依雙方持分計算兩造應分得

租金,並全數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多年來被告未曾對扣稅後租金額有反對之意。原告曾保管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領出房客匯入之被告應分得租金,嗣再匯入洪美珠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直到112年7月30日止,原告將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洪美珠保管。

⑵基於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僅請求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至113

年7月20日止應受分配之租金,以原告應有部分7/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526,419元【計算式:109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51,919元(扣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後)×42月=2,180,598元,2,180,598元×7/10=1,526,41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房屋稅: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至114年11月24日止之房屋

稅,均由原告繳納,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其應繳納之房屋稅為80,839元(計算式:10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261,064元×3/10=78,319.2,為78,319元。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共147天,被告應分擔房屋稅金額6,257×147/365=2,520元。二者合計為80,839元)。

⒊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下稱管理費):自102年5月至114年

11月止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9,454元(計算式:102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659,661元×3/10=197,898.3元,為197,898元。

114年4月至114年11月止,13,820元+24,700元=38,520元,38,520×3/10=11,556元。二者合計為209,454元)。

⒋代墊電費:自113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

,如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電費為13,855元(計算式:113年6月至114年4月止,41,966元×3/10=12,5

89.8元,為12,590元。114年6月至114年10月止,1,156元+1,500元+1,560元=4,216元,4,216元×3/10=1,265元。二者合計為13,855元)。

⒌代墊退還押租金: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租給美潔牙醫診所游

富順,並分別依應有部分訂房屋租賃契約,以達節稅之用。系爭房地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依約原告與被告應退還押租金共12萬元予承租人游富順。原告已退還9萬元,然被告卻遲不退還3萬元,基於道義,原告遂先行代墊3萬元退還予游富順。⒍以上合計1,860,567元(房屋稅80,839元+管理費209,454元+

電費13,855元+代墊退還押租金3萬元+租金1,526,419元=1,860,5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567元,及其中1,845,22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341元自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稅80,839元(103年7月1日至114年11月24日)、系

爭房地大樓管理費209,454元(102年5月至114年11月)、電費13,855元(113年6月至114年10月):被告對原告計算此三項應分擔額無意見,惟102年5月至112年7月30日間,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收益,並保管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及印章,上開費用原告均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後分攤繳納,此由原告於109年5月6日現金提款22,920元後於同日繳納;110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2,100元,手寫註記「房屋稅」;109年1月30日提領現金6萬元,手寫註記「管理費59,279元」;110年1月25日提領現金59,279元,手寫註記「管理費」等情,即可知原告應已預扣上開費用,其註記為對帳扣款,非提醒被告繳納,原告並因而匯出較低之租金額給洪美珠。否則原告在長達10年出租系爭房地期間,未確認被告是否繳納情況下,仍持續匯出相同金額給洪美珠,實令人難以置信。

㈡代墊退還押租金3萬元:原告代為收受系爭房地押租金12萬元

後,未曾交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3萬元給被告,被告否認原告代墊。

㈢租金:

⒈兩造係分別與美潔牙醫診所游富順簽訂租賃契約,104年至11

3年間,被告每月受分配租金為18,000元至19,000元,均未達2萬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毋庸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2.11%二代健保費,原告不應將自己需負擔之扣繳費用轉嫁給被告。依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計算,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受分配18,000元,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受分配19,000元,合計213萬元。⒉依洪美珠郵局帳戶記載,被告僅於104年2月3日至112年11月2

0日止,收受原告匯款之1,261,358元租金,尚積欠被告868,642元(計算式:2,130,000元-1,261,358元=868,642元)。

原告雖然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匯款18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12年4月21日透過配偶柯美慧轉交現金8萬元、5萬元;於111年8月24日以孫子洪譽芳名義匯款3萬元;於112年5月30日匯款141,000元,均屬系爭房地被告受分配之租金,已交付給洪美珠云云。惟18萬元應是洪美珠借款給原告,嗣原告當天透過弟弟洪瑞竹名義匯還該款項;透過配偶柯美慧轉交現金8萬元、5萬元一節,則經洪美珠到庭作證具結否認;3萬元確實為租金,已列入被告收受之1,261,358元範圍;141,000元係洪美珠與原告母親於112年5月7日過世,洪美珠隔日自玉山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作喪葬費,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扣除法事支出9,000元,將剩餘款項匯還洪美珠。㈣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租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預備抗辯。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簡稱反訴原告)主張:㈠依本訴被告計算,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68,642元租金,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又經抵銷反訴原告不爭執之304,14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稅80,839元+管理費209,454元+電費13,855元=304,148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64,494元(計算式:868,642元-304,148元=564,494元)。

㈡反訴被告另主張自承租人退租後,113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

均未出租,其代墊反訴原告應分擔之水費、瓦斯費,反訴被告無權請求。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49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反訴被告)抗辯:㈠兩造基於節稅之故,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承租人美潔牙醫

診所游富順同意,每月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後,以51,519元或51,593元計算,再按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3/10比例計算後,每月租金為15,456元或15,478元,絕非其所稱18,000元或19,000元。反訴原告之弟林哲輝於112年7月20日曾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間之帳目已結清為由,預先書立「林元達的郵局存摺及印鑑,已由林哲輝於112年7月30日在內湖取回,並退還現金8元」等字據,並經反訴被告簽名,故反訴被告確實已無需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

㈡美潔牙醫診所游富順已於113年7月底退租系爭房屋,113年8

月至114年11月止,系爭房屋之空屋水費860元、瓦斯費1,091元,均由反訴被告代墊,反訴原告未依其應有持分3/10支付,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妹妹洪美珠之子(即原告外甥),兩人於102年5月13日共同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10,被告應有部分為3/10,兩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房屋出租期間,被告未將原告應得之租金1,526,419元交付予原告,且就原告墊付之房屋稅80,839元、大樓管理費209,454元、電費13,855元、代墊退還押租金3萬元等項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如下:

㈠租金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房地本為兩造所共有,並由被告委任原告出租訴外

人游富順(出租期間為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後續約至113年7月31日),出租期間至112年7 月31日,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30日由訴外人林哲輝代被告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兩造分別與游富順簽署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99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108年5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201-215頁)在卷可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就應分

配予原告之租金1,526,419元未交付予原告,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系房屋出租期間,於104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承租

人應付之租金,係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惟112年8月份以後之租金,則由原告收取再匯交被告,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有原告台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391頁)可參,按系爭房屋出租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20日之租金既由原告收取,何能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又承租人應付之租金於104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雖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惟被告上開之帳戶存摺、印鑑系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112年7 月30 日方由被告取回。審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108年5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201-215頁),除承租人之租金匯入紀錄,其他有多次提款紀錄,註記為「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07頁、211頁)、「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07頁、21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證人洪美珠亦證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原告係自管理之租金,提領繳納,並於原告保管被告之郵局存摺中註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7頁),且原告自承於共同出租期間,被告應得之租金,其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洪美珠,於原告代管出租期間,於104年2 月3日至112年11月20日有匯租金予洪美珠(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洪美珠郵局存摺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172頁)在卷可憑,顯見承租人於104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匯之租金,因原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可隨時提領,乃於提款後扣除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後,交付予洪美珠無誤,是104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租金既是由原告收取管理分配,原告主張109年2月20日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由被告收取,未分配予原告,自無可採。

②又112年8月1日至113年7 月20 日出租期間,承租人之租金

係交予原告,並由原告計算後分配,原告於112年8月18 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依序滙交洪美珠15,456元、15,456元、15,456元、14,99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洪美珠郵局存摺交易資料可參,則112年8月1日至113年7 月20 日出租期間之租金,既同由原告收取計算分配,原告主張112年8月1日至113年7 月20 日出租期間,被告收取得租金後,未交付原告,實無可採 。

③基上,109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系爭房屋出租之租

金均由原告收取管理並計算分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租金

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未按比例計算交付原告1,526,419元,有不當得利情事,應返還原告云云,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526,419元,於法無據。

㈡代墊房屋稅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至114年11月24日止之房屋

稅,均由原告繳納,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為80,839元(計算式:10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261,064元×3/10=78,319.2,為78,319元。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共147天,被告應分擔房屋稅金額6,257×147/365=2,520元。二者合計為80,83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47頁)、房屋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稅費分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繳納上開稅款,然抗辯系爭房屋稅均由原告所收租金中扣繳云云。經查:

①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

、房屋稅等費用,再將租金計算比例交付被告,已述明如前,依卷附原告繳房屋稅期限均為該年度5月1日至5 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23-47頁),其中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分別依序應繳納22,920元、22,508元、22,094元、21,680元,而卷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5月6日、110年5月27日、111年5 月18日、112年5月22日,依序提領現金22,920元、100,000元、22,100元、55,000元,且於109年5月6日、111年5月18日之交易紀錄註記「房稅(房屋稅)」等字語,顯可推論,原告於112年7 月30日前保管存摺收取租金期間,均將當年度5月份租金,提領出現金加以繳納房屋稅無誤。是112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原告既由兩造共同出租之租金中提取繳納,原告主張其有代繳103年度至112年間期之房屋稅,自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房屋稅應僅為113年度21,272元、114年度20,858元及114年7月1日至114年11月6,257元(此部分被告應分擔2,520元),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3/10為15,159元【 (21,272元+20,858元)×3/10+2,520元=15,159元】。按原告於為被告管理房屋出租期間,未經被告委任,而為被告利益代墊房屋稅15,159元,該款項本非原告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代墊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至114年11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9,454元(計算式:102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659,661元×3/10=197,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97,898元。114年4月至114年11月止,13,820元+24,700元=38,520元,38,520×3/10=11,556元。二者合計為209,45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單(見本院卷一第53-71頁、卷二第77-79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稽,固堪信為真,惟同前所述,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再將租金計算比例交付被告,依卷附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紀錄,自104年2

月起至114 年1月間均是一次繳納整年之管理費,而卷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1月30日、110年1

月25日、111年1月21日、112年1月18日,依序提領現金60,000元(註記管理費59279元)、59,279元、150,000元(註記管理費)、76,000元(二筆,一筆24,000元,一筆52,000元),審諸原告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係於109年1月30日、110年1月25日、111年1 月25日、112年1月13日繳納,由此應可推論,原告於112 年7 月30日前保管存摺收取租金期間,已將112年度(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前之管理費,自管理之租金中提領出現金加以繳納無誤。是113年1月31日以前之管理費,既由兩造共同出租之租金中提取繳納,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102年5月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自無可採。是原告可請求被告分攤之管理費期間為113年2月1 日至114年11月,原告於113年2月1 日至114年1 月31日繳納管理費55,315元,114年 2月1 日至114年11月為48,400元(114年2月為 4,940元、114年3月為4,940元、114年4 月至8 月為24,700元、114年9月至11月為13,820元,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卷二第77-79頁收費單),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金額為31,115元【(55,315元+48,400元)×3/10=31,115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管理費於31,11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代墊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13 年6 月至114 年10月止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如以被告應有部分3/10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電費為13,855元(計算式:113年6月至114年4月止,41,966元×3/10=12,589.8元,為12,590元。114年6月至114年10月止,1,156元+1,500元+1,560元=4,216元,4,216元×3/10=1,265元。二者合計為13,855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13,855元代墊電費,於法有據。

㈤代墊退還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租給美潔牙醫診所游富順,並分別依應有部分訂房屋租賃契約,以達節稅之用。系爭房地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依約原告與被告應退還押租金共12萬元予承租人游富順。原告已退還9萬元,然被告卻遲不退還3萬元,基於道義,原告遂先行代墊3萬元退還予游富順,被告應返還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自始即委由原告代理出租,於簽約時,原告代理收取之押租金(被告部分為3萬元),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於契約屆止時,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並無代墊押租金之情事,因原告就代理出租時,代理被告收取之押租金3萬元,有交付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今原告於契約屆止時,將原向承租人收取之全部押租金返還承租人,難認原告有代墊清償押租金3萬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押租金 3萬元,於法無據。

㈥以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墊款,合計為60,129元(房屋稅15,

159元+系爭管理費31,115元+電費13,855元=60,129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868,642元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爰以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墊款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前述共同出租系爭房屋,112年7 月30 日被告取回系爭郵局帳戶及印章以前,於104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承租人應付之租金,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並由原告管理,並將被告應得之租金交予被告指定之洪美珠;於原告管理帳戶期間,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亦由之原告自租金中提領繳納,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係於扣除二代健保費用後,將餘額滙入帳戶,原告再將租賃所得稅扣除後,用於計算而分配一節,有原告所提並前述房屋租金分配計算表(見本卷一第279頁)、104-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113年度健保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81-319頁)可參;再審諸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215頁)及房客匯入之租金明細一紙(109年2月 20日至11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按本件房客滙入之租金數額,均非約定之租金額,而是扣除二代健保費後之數額,且於扣除租金所得稅後,方可分配予兩造,原告主張實際所收之租金為其計算表所列之金額,而非被告所抗辯之租金數額應可採。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出租,必須兩造共同出租,承租人方得合法使用,即被告不可能僅將其應有部分比例出租,而使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實屬常情。而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共同出租,惟若將兩造各列一單獨契約,於此情形下,可減少租金所得之扣繳(即以應有部分7/10、3/10分別書列二份租賃契約,就3/10部分契約之租金可免減所得稅),是原告於代理被告共同出租系爭房屋時,以書列二份租賃契約之方式,減少部分所得稅費之支出,該利益自應由兩造共享,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利益,應由被告單獨享有,尚非公平。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共同出租之情形下,租金於扣除稅費、管理費後,依7比3之比例分配,應屬合理公平。

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

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且按月收取租金,為被告所明知;又兩造共同出租之情形下,原告於管理之租金於扣除稅費、管理費後,依7比3之比例分配予被告,亦如前述。審諸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21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於104年2 月3 日至112年7月17 日期間,有滙租金予洪美珠之數額均為30,000元(按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數額約在15,000元左右,該款為二個月租金之數),是原告於112 年7 月17 日仍有將租金30,000元滙予洪美珠(該款應112 年6 月份、7 月份之租金數額),且由被告於112 年7 月30 日收回系爭郵局帳戶及印章,原告依兩造間交易之慣例,於扣除稅費、管理費之計算後,以每月15,000元租金交付被告作為分配租金,而此期間被告收受租金,亦未表示異議,顯係就原告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應允之默示表示。又原告除滙款入洪美珠帳戶外,因洪美珠本於親情會至台北市探視母親,原告亦曾委由證人柯美慧就近交付現金予洪美珠之情事,亦經柯美慧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 則原告於112 年7月30日就管領之租金,以滙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收受租金之洪美珠,且就112年7月份之租金清償給付被告,而被告收受後,就原告112年7月份前,應給付租金數額未曾提出異議,依前述規定之法理,原告就112年7 月30日前管理租金而須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應認已給付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就112年7

月份前之租金數額,再向原告主張及提出異議,方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主張原告112年7 月30日前仍有部分租金未付,尚無可採。

㈢另112年8 月份至113 年7 月31日出租期間,承租人將應給付

之租金每月51,519元,12個月合計618,228元,滙入原告所有台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391頁)可參,是112年8 月份至113年7 月31日出租期間,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85,468元( 618,228元×3/10=185,468元)。再者,原告就此期間應付之租金已依序給付被告112年8 月、9月、10月、11 月份租金15,456元、15,456元、15,456元、14,990元,合計61,358元,亦如前述。是被告得再請求原告給付112年8 月份至113年7 月31日出租期間之租金數額為124,110元(185,468元- 61,358元=124,110元)。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為60,129元,而被告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租金數額為124,110元,於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有63,981元(124,110元-60,129元=63,981元)租金給付請求權,原告則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三、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得主張,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567元,及其中1,845,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341元自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計算,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68,642元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又經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64,494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主張業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經抵銷本訴債權後,仍有63,981元代收

租金返還請求權得對反訴被告主張,已如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之代收租金返還請求權,於逾63,981元之範圍,自無可採。

㈡又反訴被告除本訴所主張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遭反訴原告抵

銷外,於反訴中,亦抗辯承租人已於113 年7月底退租系爭房屋,113年8月至114年11月止,系爭房屋之空屋水費860元、瓦斯費1,091元,均由反訴被告代墊,反訴原告未依其應有持分3/10支付,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云云,查:

⒈依反訴被告抗辯113 年8 月份後至114 年9月份,未出租期間

計繳納水費860 元;113 年9 月份後至114 年份瓦斯費1,091元,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之水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瓦斯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在卷可憑,且反訴原告復未爭執請該數額之繳納,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開水費860元、瓦斯費1,091元是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未出

租空置時之水費、瓦斯費基本度數支付費用,本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反訴原告應分擔額為585元【(860元+1,091元)×3/10=585元】,該款既由反訴被告先行墊繳,則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於法有據,於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396元【63,981元-585元=63,396元】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63,396元,反訴被告未為給付,而本件反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3,396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