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淳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9月30日起;其中46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114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7,940元(本件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4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8,130元(本院卷第85頁),尚欠650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57,9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1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5月4日 (1+217/365) 5% 1萬1,958.9元 2 利息 46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14年5月4日 (1+206/365) 5% 3萬5,980.82元 小計 4萬7,939.72元 合計 65萬7,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