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李中權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皇百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啓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國姓鄉石門段804地號436坪興建案之結算;㈡於完成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完成結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目的皆係為投資案之結算及款項請求,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淵於109年6月15日投資「南投國姓鄉石門段804地號436平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臺幣130萬元,並與被告訂立「國姓臻品-個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投資案獲利以總投資額1,800萬元為分母依據比例分潤,待建案完工,結案時所建房屋過戶於承購戶,並回收甲方的投資比紅利,嗣李俊淵於114年3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投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公證在案後通知被告,則系爭建案原告投資之金額為130萬元,上開建案結案時,早於112年4月19日完成建築,並於同年5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且全數出售完畢,迄今已過兩年,已然結案且有獲利,被告卻避不結算分潤金額,遂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並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至分潤部分請求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同德法律事
務所債權通知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待本案興建完工,結案時所建房屋
過戶於承購戶(買方),並回收甲方(即原告)的投資比紅利(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建案於112年4月19日即已完成建築,同年5月2日已完成第一次登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建案自建照取得後約莫1年6個月之期間得以完工結案(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上開完工期間僅是估計,非屬確定期限,惟迄今已經過5年期間,超過預計之1年6個月期間甚久,且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案於112年5月2日既已完成建築並登記完成,並出售完畢而獲有利潤,顯見系爭建案於112年間即已結案,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及依照投資款占總興建成本的比例計算之利潤,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拒不出面結算紅利並給付款項,原告雖暫予保留對被告之紅利請求權,惟系爭建案既有獲利,原告即仍可對被告請求返還投資之本金130萬元,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項請求權於結案時方可請求,因結案時間無法特定,並未定有一定之履行期間,僅有估計可能於開案後1年6個月完工結案,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清償期,而屬對債務清償之約定無確定期限,惟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既自系爭建案結案時起即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承前所述系爭建案於112年間即已完工結案,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結算給付,函文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同年4月2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即同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此可見本院卷第7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可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