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鄭安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名駿毅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買賣契約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